涉外税收的优惠政策
厦门市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五个经济特区之一,境外客商到厦门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均依照公平、简便、低税、优惠和遵循国际惯例的原则办理涉税事宜。特区涉外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如下:
一、增值税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国税发[1997]171号文)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企业投资项目和购买的国产设备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已缴纳的增值税。
(二)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政策根据财税[2000]102号文规定,为支持飞机维修行业的发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
(一)税率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规定的法定税率为30%,而在厦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现行税法中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有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缴纳20%的预提所得税。但来源于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上述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技术先进,经批准,可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
——设于厦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
(二)行业优惠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石油、天燃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除外)。
——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在十年内继续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特区内设立的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电力项目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电力项目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在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三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税的年限。
(三)两型企业税务优惠
——凡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被认定产品出口型企业,除享受上述相应的各种税收优惠外,在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当年可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该企业即成为先进技术型企业。除享受上述相应的各种税收优惠外,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延长三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五)抵免所得税优惠
根据财税字[2000]49号文、国税发[2000]90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投资项目和所购买的国产设备符合有关条件,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
(六)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的优惠政策
根据国税发[1999]173号文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除按实际发生额据实税前列支外,还可以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从事软件业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物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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