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与被告瞿某原为夫妻,被告瞿某乙是被告瞿某的妹妹。原告韩某与被告曲某于1999年结婚。婚后,他们一直与被告人曲某某的父亲曲某某C住在a区顺城街26号的一间平房里,该平房归曲某某父亲所有。2000年,该平房被拆除时,原告韩某伙同被告曲某某、曲某某的父亲曲某兵,迁至德州**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的岔河社区5单元5楼东楼。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曲某乙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该楼建筑面积120.32平方米,地下室6.93平方米,房屋总价124429.87元(房产公款1804.8元),现金首付99429.87元,办理按揭贷款2.5万元。2002年9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曲某B,2002年3月,被告人曲某的父亲因病去世。此后,原告韩某和被告屈某一直住在该房屋内。2005年,原告韩某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a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作出判决,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曲某离婚。判决书文号为(2005)德成民初字第413号。2006年12月12日,被告曲某以18.6万元将原告韩某、被告曲某居住的岔河社区25号楼楼房出售给被告高某东,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不一定要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来确定有争议的岔河住宅楼的业主。虽然该楼盘的户主是被告人瞿作义,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购房资金来源为拆迁补偿款、银行贷款和个人贷款。拆迁补偿款应为曲某兵的个人财产,已死亡。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瞿某兵将这笔钱交给了原告或被告,所以这笔房款应该作为遗产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笔录,银行贷款证明曲某C、曲某*购买房屋时不符合贷款条件,这是曲某B名下的贷款。瞿某写的借据还证明了瞿某向岳父借钱购房,借据上注明所购房屋为岔河社区有争议的楼房,并附有购房发票、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争议建筑物的产权人为瞿某兵、被告瞿某某、原告韩某。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经正式审查后进行公示的一种形式。发生房屋权属纠纷时,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应当以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房屋权属登记为依据。被告曲某乙称,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争议建筑物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律师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歧视,确认、批准、证明、声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通过形式审查进行公示的一种形式。但在房屋权属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应当以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房屋权属登记为依据。因此,在房屋权属确认纠纷中,不一定要以房屋权属登记为依据,而是以购房事实为依据来确认权属。
根据上述介绍,并非所有的房屋都是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认定为业主的。相信您在阅读了上述介绍后,对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基础认定业主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您在这方面有任何法律问题,请咨询律师律师网,他会给你一个专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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