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张平曾任原告富丽大酒店聘用的酒店部门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代销了消费卡若干张,其中有部分未能与原告结清帐款,此外,被告曾在五张消费单上签名承诺记入其帐务往来。后因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结清帐目,原告催促被告结帐,但被告未来,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销的消费卡部分的帐款20万元及五张消费单的消费额5000元。
处理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消费卡销售款项部分纠纷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该部分纠纷未能结清帐目,亦未经劳动部门进行仲裁,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而被告签单的5000元,系被告确认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对该部分纠纷可以处理。但具体在程序中如何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适用判决,用判决的形式可以处理实体及程序上的问题。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消费额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关于消费卡部分20万元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之间消费卡纠纷不属法律直接受理的范围,且是本案诉讼请求的主要部分,虽然双方消费欠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审理,但其仅为诉讼请求中很小部分,应按主体诉讼请求来界定本案的处理方式,应裁定驳回原告的所有起诉。
第三种意见:对原告关于消费卡部分20万元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待裁定生效后,再以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一般来说,一个案件只能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一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而引起。但在实践中,原、被告之间往往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而当发生纠纷时,原告往往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把所有纠纷一并起诉,或认为双方之间实际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来全部包括在一个诉状中,而法院立案审查时,可能因为诉状陈述较简单或从原告提供材料中无法看出多种法律关系的合并等原因,而予以受理。因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便出现难以操作的问题。
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问题。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已立案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行为。它所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发生立案后而尚未审结前,适用裁定的法律文书的形式来解决程序法上的当事人诉权问题。主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来审查起诉条件,即: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4、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则不能适用,如果二审或再审时法院发现案件不应受理的则只能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提出实体权利要求,因为当事人的实体要求没有实体法上的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行为,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实际是在于当事人的这种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否定性评价。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都适用,依据的是各种实体法律、法规。
本案中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消费卡部分的纠纷因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就此未对清帐目,亦未经劳动部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因此,原告就该部分纠纷其实不享有诉权,如果其应该部分单纯起诉,则应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法院对该部分不应实体审理。而双方关于消费单签单的5000元因系双方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消费单部分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因原告主张有据,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元消费款。
二、同一案中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如何处理。
同一案件中一般仅为一个法律关系,如在立案审查时发现,一般要求原告分开起诉。但因诸方面原因,实践中往往在一个案件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
本案中如以第一种意见处理,则关于双方消费卡部分纠纷,法院实际上以程序法从实体上消灭了原告的胜诉权,而非原告的起诉权,以程序法来解决案件实体上的问题,逻辑上比较混乱。如原告单纯就该部分起诉,则应是驳回原告起诉,如原告上诉而二审维持,则原告在时机成就时仍享有诉权,比如在双方对清帐目或经劳动管理部门仲裁后,原告仍可就该纠纷起诉,仍存在胜诉的可能。而如果适用判决来驳回原告就消费卡纠纷部分的诉讼请求,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而此时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则难以再行起诉,实则上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即从实体上消灭了原告的胜诉权,有违程序及实体的公平正义。
而根据第二种意见,原告就消费欠费部分本来享有的诉权则被非法剥夺了,该部分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应对此依法审理,但因其混同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因而剥夺该部分诉权不尽合理。
而第三种意见可以让原告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同时保障被告的合法权利。法院驳回起诉是基于其就消费卡纠纷暂时不享有诉权,亦与另一部分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应不予审理,若以后时机成就,原告可依法行使诉权。本案先适用裁定驳回原告就消费卡纠纷的起诉,原告如对此有异议可充分行使其诉权,提出上诉,这一做法能够使原告穷尽其救济手段。待裁定生效后,对双方关于消费欠款进行实体上的审理,依法作出裁判。在具体操作时,有几个注意点:一是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中是否列相关诉讼费的承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交纳了相关诉讼费,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因本案中实际含有两种法律关系,而驳回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而多余的相关部分诉讼费应待二审裁判生效后按二审裁判结果来决定,如二审维持,则应退回原告相关下余诉讼费,如二审指定审理,则诉讼费在以后的实体判决中决定承担责任。二是审限问题。作为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都有相应的审限。本案如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存在当事人上诉期间及二审审理期间,笔者认为此期间应予以在审限中扣除,实践中此类案件一般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以防超过审限。三是裁定与判决的时间。有人认为,该案可以在审理后适用裁定及判决分别来处理程序及实体上的事项,但如在开庭审理后一并发出裁定与判决,则存在上诉期限及法律文书生效方面的矛盾。裁定的上诉期为十天,而判决的上诉期为十五天,是否分别计算各自上诉期及生效。如一方只就裁定或判决书上诉,则另一方是否可以就未上诉的判决书提出申请执行。因此,本案比较妥当的办法是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待裁定生效后再就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上的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一、怎么在行政诉讼当中把被告告错
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起诉,如果一律驳回起诉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法院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法院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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