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缺陷的弥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2 21:50:06 349 人看过

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个单一的集团,其本质是由多数投资者决定的。股东大会的决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程序(包括召集和决议方式)和内容。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合法、公正,才能不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相反,如果决议的程序或内容存在瑕疵,就不能将其视为合法的群体意志,应对其效力进行负面评价。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制度缺陷。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公司立法中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标准和救济措施;英、美、法三国都对股东大会决议的缺陷进行了救济。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对股东大会非法决议的诉讼,但对股东大会非法决议的判断依据并不十分充分。也就是说,《公司法》缺乏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一)“二分法”:瑕疵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不仅存在于决议的制定过程中,而且存在于决议的内容中。前者属于程序缺陷,后者属于内容缺陷。有鉴于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理论主张,应当根据程序缺陷和内容缺陷的不同,赋予瑕疵决议效力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撤销决议理由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理由。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德国和台湾的公司法采用“二分法”。如台湾《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该决议。《德国股票法》第191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无效。”《德国股票法》第7部也规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原因[1]

“二分法”在适用法律中确实简单明了,但其缺陷在于决议的撤销或无效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基础的。如果“根本没有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不需要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瑕疵”[1]例如,股东大会作出的没有召集权的决议,或者股东大会根本没有召开的事实,或者决议是伪造的,明显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况归咎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范围,势必引发矛盾。对于决议的撤销,决议在撤销前是有效的,这对于不存在的决议来说显然是荒谬的;至于决议的无效,则是对现有决议法律价值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就意味着没有判断的对象。当然,不存在有效性问题。因此,“二分法”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同时,“二分法”的基本逻辑是基于对缺陷分辨程度的分析。缺陷严重的,无效;如果缺陷相对较小,则是取消的原因。一般认为,内容缺陷是无效原因,程序缺陷是撤销原因。因此,“二分法”基本上是一种形式主义的立法范式,缺乏深厚的法理基础

(2)“三分法”:德国引入法律行为理论,采用“二分法”,一般主张不成立决议的存在和必要性,与民法上的不成立行为概念相结合。例如,未出席会议的书面决议的“不决议”和非股东作出的虚假决议都是不成立决议[2],1981年日本《商法典》修订前,也采取了“二分法”。在理论和案例上,是否承认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存在引起了广泛的讨论[3],但1981年修改时,却培养了学说和判例的观点,并在第252条中增加了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从而认识到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存在是股东大会决议缺陷的一种独立类型。这次日本商法修正案对韩国产生了影响。1984年修订《韩国商法典》时,第380条明确规定不存在确认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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