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以下特点:一是普遍性。这类纠纷在城镇、乡村较普遍存在,特别是在乡村或经济不发达地区、山区、群众法治观念较为淡薄,容易发生这类纠纷。据了解,某基层法院每年审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40—50件,审理因人身伤害纠纷转变成刑事犯罪案件10—20件,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的这类纠纷超过200件。二是社会危害性。当事人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往往采取过激行为,不考虑后果,轻则致人轻微伤,重则轻伤、重伤或致人死亡,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身体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影响社会安定团结。三是难以取证。纠纷双方往往十分对立,而且一般不会在公共场所或人口聚集场所发生冲突,证人或旁观者较少。除双方当事人清楚纠纷发生经过外,其他证据难以取得。
(二)举证难
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存在难以取证的特点,这类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就发生纠纷的过程这个关键环节而言,如果只有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第三人在场或目睹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提供自己的陈述;特殊情况下,除双方当事人外,即使有第三人在场目睹纠纷经过,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往往是自己的陈述,鲜有证人证言。从审判实践来看,一般情况下能出据证言的证人与当事人都有某些特殊的关系,包括亲属、朋友、同学或与对方有过节等,证人一般不愿意出据证人证言或出庭作证,除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从心理学上讲,人的行为倾向要受到价值观和伦理观的影响,社会的商品化大潮注定了人们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使部分人在实施一些非经济的或利他主义行为时的义务、责任感弱化,事不关己,何以为之?正是这一价值观,导致许多证人在作证问题上的消极心态。而且,作证常常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在特别情况下甚至要付出巨大的代价,这是多年来审判实践的经验之谈。证人首先是社会的人,有着生存、社交和安全的需要,证人作证的代价,正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上述需要的满足。特别是在邻里之间、同事之间、同行之间的诉讼作证关系,尤其容易影响证人未来人际交往的问题。在作证代价中经济损失和人身权利的受侵犯可能,是影响证人作证积极性的另一重要原因。现代社会生活快节奏、惜时间、讲效益,作证虽然对社会和在法律上是重要的,但对自己则是无为的,甚至有害的。虽然诉讼法和有关实体法规定了对证人人身权利加以保护的原则和具体法条,但在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如法院无力支付证人的这些经济补偿费用,对证人受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岐视、胁迫甚至人身伤害的法律救济往往不及时,这些问题导致了证人不愿作证,从而对这类特殊的案件带来举证难的问题。
(三)对证据材料判断难
从司法实践看,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所举的能够证明伤害行为的证据一般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材料,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只能对己有利,这给法官对证据材料的判断造成困难。从证据价值角度讲,当事人收集和举证的目的在于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胜诉有价值的证据首先要为我所用并带来经济利益。这种观念明显包含非理性的心态,并且具有普遍性,但从诉讼对抗角度讲,它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没有“为我所用”意识,证据收集义务和举证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当事人举证不可能支持对方的诉请也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客观上给法官判断使用证据带来了麻烦。
1、当事人陈述。它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为我所用”。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会积极地向法院举证,陈述他们知道的有关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同时,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利益是对立的,他们往往不容易说真话,讲实情,甚至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而夸大乃至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缩小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者歪曲事实,虚构情节,作为真实的陈述。所以对当事人陈述,法官在判断时必须慎之又慎,不能轻易确认其证明力。
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诉讼证据之一,它的特点是可靠性差,既有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虚假的,法律虽然规定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或“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要查证属实谈何容易?法官必须对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和经验、品德、法律意识进行审查。同时为了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必须分析证人的心理特点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因此,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不能简单从事。
3、不重视法院调查取证。现行《证据规则》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了非因法定事由或非因当事人申请法官不得调查取证。这些规定从理论上讲是非常不错的,无可挑剔的,但笔者认为这是建立在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平台上的比较理想的规定。在我国目前法治化程度比较低,公民法治意识较淡薄和法律知识水平低的实际情况下,对这种特殊人身伤害案件,如不加大法院调查取证的力度,仅凭当事人提供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很难查清案件事实。这里又涉及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实践界对“法律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已没有异议,但法律事实要靠证据支撑。笔者认为对这类特殊案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加大法院调查取证力度,减轻法官判断证据的困难。
对策
对司法者而言,面对难以查清的事实,法院仍然有义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和法律争执,不能拒绝裁判。那么,作出怎样的判决才算是公正的判决,这是很费审判者苦心的。为了审理好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切实解决法官认证难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加强举证指导。对起诉到法院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立案人员要加强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除向当事人发放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告知书外,特别要对关键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等如何依法收集进行指导,有证人的告之当事人必须提供证人或者知情人姓名、住址等;同时,要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告之当事人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尽可能地举证,为案件的审理和法官质证打下基础。
(二)加强调查取证。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是采取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只是偏重程度不同而已。我国目前实行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葡萄牙一著名学者说过“诉讼模式无优劣,但要适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诉讼模式不是绝对的,我们绝不能走极端,而应当因案而异,具体分析特别是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如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举证难,为了尽可能减轻法官认证难,使裁判更加公正,应加大法院调查取证的力度,只要法官认为有必要依职权调查取证,无须当事人申请就可调查取证。这样做能够使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相互矛盾、且证据份量不相上下的证据材料进行分辨,明断是非。而且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为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提高法官认证能力。在中东地区广泛流传有关内史路丁的一个故事,这个故事说他在充当地方法官首次听审案件面临的困惑:原告的控告是那么的有说服力,以至于内史路丁大声说:“我相信你是对的”。书记员请求他克制自己,因为还没有听审被告方。内史路丁于是听了被告的辩解,但他再次被弄得晕头转向,大声说:“我想信你是对的”。书记员无法允许这样,说道:“阁下,他们双方不能都是对的”。内史路丁回答书记员:“我相信你是对的”。虽然内史路丁不是职业裁判者,原告或被告的陈述都会使他深信不疑,但是,人身伤害案件中仅有的证据可以证明相互矛盾的“事实”,仍然是我们法官要面对的问题。对法官而言,面对有限的证据,如何证明案件事实,我认为,必须审查证据的三性,坚持综合认证,每一个事实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防止认证简单化、随意性。为了裁判的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法官必须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法官不仅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敏捷的思维能力,还要掌握心理学知识,以及运用现代高科技手段认证的能力,不断提高自己的认证水平。
(四)严防“假”证据。法官要对夸大事实、隐瞒事实的当事人、证人进行严厉批评教育;对故意提供假证据且影响较坏的当事人、证人要依法进行制裁,并且公开予以曝光,以警示他人,预防和减少诉讼中假证据现象,避免影响法官认证;对打击报复证人的当事人进行严厉处罚,为证人出庭作证创造良好的环境,减轻法官认证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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