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有时对贷款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认定往往比较困难。例如,借贷人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对此,有人认为只要到期不还所借款,就可认定为贷款诈骗,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还有人认为,只要借款人到时候承认欠账,就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应以民事借贷纠纷处理。
应当承认,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到期是否能够还款付息,要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因此,罪与非罪的区分,应该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来说:
第一,如果已经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以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第二,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欺诈贷款的故意,不应以诈骗论处。
第三,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设法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账,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第四,将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因为贷款诈骗犯罪与一般借贷民事纠纷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又必然通过一定行为表现出来。能够说明某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行为越多、越全面,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才越明显。
在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中,我们首先要确认该行为是否属于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属于该罪的话,那么也就无所谓后面的定罪处罚了。
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的界限
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差别无非是两方面的差别:
1、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永久占有投资者的资金;民间借贷是为了弥补生产生活等方面资金的短缺,约定短时间内偿还本息的行为。
2、客观表现不同
主要是看承诺的利息,集资诈骗承诺的利息很高,是银行利息的几倍甚至十几倍;而民间借贷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同类利率的四倍,否则国家不予保护,就可以考虑是否是诈骗行为(这里仅仅是可以考虑,因为还要确认行为人是否有还款能力)。
另外,集资者承诺明显无法兑现的虚高利率来吸引投资,并最终导致投资者血本无归的案件一般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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