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济南中院」
【裁判要旨】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未对查封是否为执行中的查封进行区分,无论是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还是执行中的查封,均具有公示效力,其效力不仅及于被查封人,还及于第三人。且《查扣冻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即诉讼保全中的查封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2.即使法院对房屋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但也属于依据生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在依法自动产生查封效力前并非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是产生预查封的法律效力。故异议人对该房屋的占有行为发生在轮后查封之后的,其即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户木祥,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国药新疆库尔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交通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许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天山街78号招商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志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巴音西路2号金色时代高层住宅楼1栋6层5单元602室。
负责人:黄志方,系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户木祥因与被申请人国药新疆库尔勒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医药公司)、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巴州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户木祥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临时措施,争议债权尚未确定,并不当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程序中所发生的查封措施,不涉及诉讼保全,确定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应当以执行裁定出具时间为准。(二)新证据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3日保全时属于轮候查封,此时保全并未生效,二审认定查封保全时间为2015年3月3日错误。二、户木祥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3日被保全时是在建工程,不具备入住条件,无法交付。户木祥在保全后入住是方达公司延期交房造成,户木祥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户木祥已与方达巴州分公司签订《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新证据方兴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公司证明、入住通知单存根能够证明户木祥于2017年1月办理了入住手续。户木祥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二审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适用法律错误。
库尔勒医药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查封不仅包括执行中的查封,还包括保全中的查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可作为判定户木祥所提异议是否符合保护条件的依据。房屋已经被查封的情况下,无论是保全查封、执行查封还是轮候査封,买受人就查封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存在过错,不属于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范围。二、户木祥无论是在2018年提出异议的执行笔录中还是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均明确认可其并未领取案涉房屋钥匙,也未曾缴纳物业费等费用,其再审申请却主张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前后陈述矛盾。并且户木祥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无法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户木祥原审中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唯一用于居住房屋,故其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形。因此,户木祥对案涉房屋的权益无法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三、户木祥在案涉房屋被查封、逾期交房时,可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并非继续寻求占有房屋,进而损害库尔勒医药公司的权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户木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户木祥对案涉房屋的权益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未对查封是否为执行中的查封进行区分,无论是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还是执行中的查封,均具有公示效力,其效力不仅及于被查封人,还及于第三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规定,诉讼保全中的查封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户木祥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查封仅限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其该再审申请事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审查中,户木祥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认为案涉房屋的查封系轮候查封,但上述文书未明确记载所查封的房屋包括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查封即使属于轮候查封,但轮候查封系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在依法自动产生查封效力前并非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是产生预查封的法律效力。户木祥再审申请中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领取了案涉房屋的入住通知单,占有案涉房屋,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户木祥对案涉房屋的占有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原判决认定户木祥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户木祥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户木祥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迟延交房以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影响本案的结果。因此,户木祥关于其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占有房屋以及其不存在过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户木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户木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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