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的时候孙先生购买了一套45万的商品房,贷款是25万元,产权人登记的是孙先生,2004年3月孙先生结婚,但未于妻子进行书面财产约定,只各自拿出一部分收入作为共同生活支付,还贷一直是孙先生独自负担。但是最近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要离婚,妻子说房子是共同财产,要求享有一半的份额。孙先生认为双方从未
把经济收入混同,房子应属其个人财产,请问律师,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
律师分析:对于本案例,我们首先应该从法律上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界定。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包括工资收入(除夫妻双方有约定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孙先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进行过财产约定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后孙先生用自己工资还贷也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审判精神,该房屋应当属于孙先生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孙先生个人所有。他妻子可以分割的只是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数额中的一半,而不是整个房屋的产权。
一、隔代收养的条件都有哪些
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毌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这种收养养孙的行为称为隔代收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仍可适用。也就是说,这种养孙子女(被收养人)与养祖父母(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不适用祖孙关系的规定。不过,按照这一规定的本意,收养养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必须确实相差至少40周岁以上,或者在原有的亲属关系中为隔代辈份的。
2、收养养孙的行为各方面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且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只是收养协议或登记的称谓不同而已。
3、必须是收养人(包括收养人夫妻双方)本人直接收养,而不是为收养人的子女代为收养。特别是有些夫妻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患精神病的子女在上老时有照料生活而收养养孙,这样容易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应当禁止其代为收养。不过,如果确实收养人自己收养并有能力抚养养孙到成年,只是名义上让养孙称收养人的子女为父母的,则不应禁止。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可以构成一个代际完整的家庭,而且可以减轻社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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