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某,男,44岁,江苏省邳州县人,系徐州铁路分局三铺站职工。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1999年3月22日15时许,三铺站因K13次提速试验,列车通过而对站区实行封闭管理,该站站长指派张某负责看守车站出站口大门及附近区域。此时徐州铁路分局徐州车务段庄某等人回三铺站,喊张某开门,张不开,遂发生口角,后相互指骂,厮打。厮打中,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庄某面部受伤,张某胸部受伤,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庄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后外侧壁眶骨断损,两处均构成轻伤;张某肺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12月11日判决认定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认定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三个月。宣判后,二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1年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仍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伤情鉴定有误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庄某的鉴定,均系轻微伤。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和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原裁判,对张某、庄某宣告无罪。
2004年2月25日,张某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某被判刑罚,经再审改判无罪,其被羁押89天,依法应予赔偿;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及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以及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偿的关系等问题。
第一,赔偿范围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原判形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撤销张某故意伤害罪的一、二审判决,作出无罪判决时,张某已实际服刑三个月,即原判罪罚已经执行,且撤销故意伤害罪并非因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是因为经司法鉴定张某系轻微伤,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所以,张某申请人身自由被侵犯的赔偿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所指的上年度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本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作出赔偿决定,应按照200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
第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再审改判无罪的,如被告人不上诉,未经第二审程序,一审判决生效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此案一审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本案应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偿的关系问题。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偿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不宜混为一谈;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这对每一个受到司法机关违法侵害的人都是普遍适用的,不管该赔偿请求人是否获得了单位补发的工资,都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该赔偿请求人给予赔偿。因此,尽管张某系铁路职工,可以按照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请求补偿工资,但工资补偿不能代替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其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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