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1、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1)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
(2)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2、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怎么收集刑事诉讼证据
1、刑事诉讼中的收集证据,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有关司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而采用各种方法和手段去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情况,并采用科学技术手段或笔录、绘图、摄影等方法加以提取、固定和妥善保存的活动。
2、证据收集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有权收集证据,除此以外的其他机关无权收集证据。
3、刑事证据的收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进行。虽然我国并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仍然是对非法取证作了禁止性的刚性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刑事审判的证据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三个基本属性:
一是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进行的。一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要与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从而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一些反映犯罪活动的痕迹和物品,或者为被害人、证人等所耳闻目睹。这些都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司法人员是否认识到,它们都是始终存在的。相反,如果不是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推测或虚幻的东西,如猜想、幻觉、作梦、迷信观念等,都不能作为证据。
二是关联性。作为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能够根据它来了解案件的某一部分或某些方面的真实情况。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的客观事物,不能反映案件的性质或者情节,说明不了案件的任何问题,是不能成为证据的。
三是合法性。只能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辩护律师及人等依法提供。法律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一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所谓证明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尤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人员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来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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