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的执行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2、职工档案随其劳动关系转移而转移,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保管。
3、职工失踪、逃亡或出国逾期不归者,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或由原单位将其转移到该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事务所保管。
4、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失业期间,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交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事务所保管,若劳动者有新的用人单位,则由原用人单位将其档案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保管。
5、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对现有职工档案进行认真清理,严格分类,补充欠缺的材料(资料),建立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在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单位,要配备专人,加强管理工作。
[详见重庆市劳动局、档案局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4日渝劳办发[2000]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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