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正当防卫中,行为人行使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范围的相关规定包括: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权需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
(一)防卫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身体。故意伤害行为客观上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故意伤害案件中的防卫目的即是为了制止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遭受到的不法侵害。
(二)故意伤害的中的不法侵害具有暴力性和主动性。不法侵害是指对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主要是对公民人身权利中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害,这种侵害一般带有暴力性质。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侵害是一种具有主动攻击的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故意伤害案件中侵害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故意的,有目的的,被害人的防卫行为系在侵害行为之后作出的,因此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不法侵害是积极的、主动的。
(三)在防卫时间上更为紧迫。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时间短、危害效果直接明显等特点,特别是在运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行为,针对这种行为,只有及时的采取防卫措施才能有效制止暴力行为的发生,因此在时间上比一般的防卫行为更为紧迫。
(四)在防卫手段上表现为以伤害行为制止伤害行为。故意伤害行为系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行为,在伤害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只有采取减弱其行为能力的措施才能有效制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伤害案件中,由于时间上的紧迫性无法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况下,为达到防卫目的只能采取更加有力的伤害行为。
既然特殊防卫的基础条件必须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存在,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理解并界定暴力犯罪行为即成为认定特殊防卫的关键。
对于刑法中规定的“行凶”一词如何理解,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行凶”一词可做故意伤害理解。“行凶”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含义为杀人或伤人,但第3款把“行凶”与“杀人”并列,这就把“杀人”从中分离出来,在此行凶只能是指故意伤害了。故意伤害既包括致人轻微伤害,又包括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也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也就是说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均为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定语,“行凶”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否则不能成为特殊防卫的基础条件。据此可知,“行凶”只能是比较严重的故意伤害,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而不能包含致人轻微伤害或致人轻伤。
特殊防卫中的暴力,应为行为人故意对人身实施较强的有形物理力的行为,不排除造成重伤、死亡的可能性。至于是否具有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程度,并不影响对暴力的认定。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有程度上的差异,可分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一般危及人身安全两类。特殊防卫只能适用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字面上来理解,“严重危及”不是一般的危及,可以理解为对人身安全的侵害迫在眼前,且具有直接的现实性,如果不马上实施特殊防卫,就会立即发生防卫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由于实践中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多种多样,其使用的暴力手段的强弱也各有不同,很难给“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它只能根据暴力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侵害人所使用的暴力手段,并参照双方力量的对比、侵害人的目的、侵害的强度等,加以综合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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