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工作的决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如《关于切实保护搬迁管理工作中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区(含铁东区、铁西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第三条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收家庭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分配土地。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向被安置人支付安置补助或者经被安置人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对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道路、沟渠进行征收,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分配。地上附着物和苗木的所有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苗木的所有者。第四条征地拆迁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采取货币或者产权交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在城市和农村的远郊区,以搬迁安置为主,宅基地由农村重新整理。如果无法安排,将给予宅基地补偿。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原则上不单独安排宅基地建设,通过货币或产权交易方式进行补偿;采用货币补偿的,给予宅基地补偿费;采用财产补偿的,不给予宅基地补偿费采用权利交换。房屋补偿的具体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居民住宅使用人因征地拆迁的,由征地机构向被拆迁人每户一次性发放1000元的搬迁补助。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居住的,由征地机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法定产权面积,每月支付9元/平方米的过渡费。逾期不能转回的,应当加倍缴纳逾期过渡费。同一地区、同一项目的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应当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相统一。第六条征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耕地土地补偿费为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为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被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用地的安置补助,按照前三年被征收土地年均产值的4倍一次性补偿。第七条蔬菜田(大棚、大棚、露地)、水田、旱田的分类和产值标准。(1)温室菜地:室内宽6米以上,高2.5米以上,温室间距为温室高度的2.5倍,东西向,有塑料薄膜、大棚等防寒设施,温室内有灌溉设施,全年连续生产,常年使用。最高年产值标准不超过13.10元/m2(8733.38元/亩)。温室菜地:钢架结构,宽10米以上,高3米以上,棚距1米以上,生产季节有塑料薄膜防寒设施,灌溉条件好,每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连续生产,常年使用。最高年产值标准不超过9.83元/m2(6553.37元/亩)。露地菜地:连续三年种植,同年生产,地势平坦,灌溉条件好。最高年产值不超过3.55元/平方米(2366.68元/亩)。(2)水田用来种植水稻等水生作物。最高年产值不超过2.21元/平方米(1473.34元/亩)。(3)旱地无灌溉设施,主要依靠自然降水种植旱生作物。最高年产值不超过2.04元/平方米(1360.01元/亩)。上述农作物产值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每2-3年确定调整一次,重新发布实施;不调整的,按原补偿标准执行执行。第八条被征收土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一个种植期的产值计算。根据科学的种植方法,对用材树、树苗、药材、果树树苗、花卉等经济作物和林木的补偿价格,应当通过评估确定。被征收土地上的苗木、花卉、多年生经济树木能够移栽的,支付移栽费;不能移栽的,按照科学的种植方法和当年市场平均价格,经评估确定补偿价格。第九条对土地类型的确定、农作物、花卉、草本植物、经济林木的补偿有争议的,由农林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界定,并以专家界定结果为补偿依据。房屋面积超过20平方米或者改变用途的,不予补偿。第十条土地征收机构与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应当共同指定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不能共同指定的,土地征收机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组织评选公布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上述附着物进行补偿的依据地面附件。第十一条征地前,市政府应当发出征地通知书。通知送达后,对征用土地上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设施不予补偿。恶意投资建设没有使用功能的温室、大棚等畜禽养殖设施的,征地不予补偿。对违反法律法规,骗取征地补偿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管理。从事畜禽养殖、粮食规模化生产等设施农业的经营者,应当在使用设施农业用地前编制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土地使用协议和设施建设方案报区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部门备案。土地使用协议不符合农用地设施有关规定的,不得开工建设。设施用地符合要求的,按原用地类型给予补偿。生产设施、辅助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补偿价格应当通过评估确定。评估程序参照国家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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