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有水:传统观点对贪污罪的对象限于公共财物去解释,其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按照传统观点,再结合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贪污罪的对象应当包括这么几种:一是国有财产;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但理论界已经有不少人撰文指出,贪污罪的对象不应限于上述几种“公共财产”和“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那么,贪污罪的对象范围究竟有多大呢?
熊*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固然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但我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应当交公的礼物,含有公共财产成分的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物,以及一些较大规模的私营经济实体的财产,均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可以说是一条通则。但通则以外尚有例外规则,非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就是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许多例外规定所设立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犯罪活动,则贪污犯罪对象可以包括公共财物以外的其他财物。
苗有水:我听说过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关于贪污罪的特别的例外规定,而是一种“提示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设定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客观方面要件时,才能按贪污定罪。依据此观点,贪污罪的对象还是不能超出“公共财物”的范围。怎么评价这种观点呢?
熊*国:这种观点,我不敢苟同。无可否认,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确包含着一些提示性的规定,这就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此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认定。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这不属于提示性规定,而是一种特别规定。理由是:这一规定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有可能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体的财产,甚至是一些较大规模的私营经济实体的财产,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公共财产”或者“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因而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有所区别。
苗有水: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我注意到,这一规定没有提及“国有事业单位”。有人撰文说这是“立法的严重疏漏”,我不知道有无根据。但问题是明摆着的: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的,能否按贪污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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