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权采用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等作为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就是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既然用人单位可以采用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作为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那么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同时约定?
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从以上规定来看,可以推断出用人单位对这两种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只能选择一种。上海市的规定更为明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根据以上规定,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不能同时约定,也就是用人单位只能采取其中的一种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该项规定的实质涵意,应是防止用人单位的过度限制而可能影响劳动者的择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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