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国保监会公布了修订后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04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一、外国保险机构及相关称谓
《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主要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协会及其它保险组织。《办法》还将原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改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办法》第十三条: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第十四条: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办法》明确规定了代表处的名称的内容组成以及主要工作人员的称谓。
二、申请与设立
《办法》第六条: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办法》对审批的程序进行了细化,正式申请表由保监会提供,保监会审批的期限为二十日,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三、关于监督管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办法》明确指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管理。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及其当地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九条: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地址。代表机构应当自变更办公地址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新办公地址的电话和传真号码。第三十条: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办法》规定,今后不再审批代表机构的展期;对代表机构变更地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由审批改为事后报告。此外,《办法》还明确了保监会派出机构对当地代表机构日常管理的职责。
四、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细化了处罚规定指出,代表机构违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保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处罚。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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