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保险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首先,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施行起步晚,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可操作性差,各地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进程极不平衡,劳动者一概依据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纠纷。
其次,行政执法力度不够引发了社会保险纠纷。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普遍存在。在此情形下,只有依赖行政执法部门定期主动对辖区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才能使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落到实处,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保险纠纷的发生。现由于行政执法力度不够引发了社会保险纠纷。
再者,企业用工制度和劳动者就业机制不规范,引发了社会保险纠纷。随着改革的深入,非公有制企业不断涌现,非公有制企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现象较普遍,依此而引发社会保险纠纷。其次是劳动者随意“跳槽”现象普遍,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正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引发纠纷。
二、社会保险纠纷产生的特征。
劳动仲裁律师解释:在目前市场化的劳资关系下,资本与劳动力两者极不平衡,资本占有明显的优势,劳动者就业困难,使劳动者为了就业而暂时放弃了一些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从不提出异议,总是等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才主张该权利。因此,社会保险纠纷具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产生的特征。
三、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
《劳动法》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所作的规定中,只是原则性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对保护的措施和手段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劳动法这一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可操作性不强,造成审理中难度较大,主要表现在:
一是对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第3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中,只规定“劳动者退休后”追索社会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没有规定劳动者退休前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案件是否应受理。而在审判实践中,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一般均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产生。
二是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这也给审理该类案件带来难度。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对该类纠纷,笔者曾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角度出发,判决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劳动者补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这样的判决生效后,难以得到执行。主要原因是:一是社保经办机构没有劳动者的社保档案,法院不能追加社保经办机构为当事人,不能强制社保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建立档案,判决处于无法执行的状态。二是各地的社会保险制度推行的进程不平衡。多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使社保经办机构依判决同意为劳动者建立社保档案和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亦因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个社保统筹地区而无法办理档案移转手续,亦同样使判决难以执行。
四、关于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
我国现推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五类: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照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12月14日颁布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一系列行政法规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告知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处理更为妥当。一方面,这样处理既符合《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又避免了社会保险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后作出的民事判决处于无法执行的状态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依照其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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