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秘密诉讼中,一般要解决如下问题:
首先是原告诉请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要审查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依据该规定,学术界通常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归纳为四个,即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保密措施的适当性。
关于秘密性要件主要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中对公众的含义的理解,有人认为公众泛指所有的自然人,有人认为公众是指具有行业属性的特定人,笔者认为公众应指后者即特定人,因为只要不是普通人公知就为秘密,此秘密范围太宽,理由如下:一是行业内人士公知,行业外人士不公知,此类信息无保密之必要,因为使用者通常为行业内的竞争者,其价值也主要是互相竞争者视其有价值。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普通人即使得到了诸如可口可乐的配方那样的价值连城的商业秘密又怎知其就是可口可乐的配方,又怎知谁需要它?这就是商业秘密的特征,竞争者千方百计想得到它,而普通人假如偶然得到了也难知其为商业秘密。二是在诉讼中若让非行业内的专业人士来证明其为公知信息不公平,比如一个化学配方行内人士易如反掌就能证明其为公知信息,而行业外普通人如要证明这一点岂非大海捞针?三是把公有信息化入了专有信息范围,不利于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
对于实用性要件与保密措施的适当性,此不再述。惟有价值性要件需要说明的是,除了能积极地带来财产增加的信息,还应包括能消极地减少财产支出的信息,比如试(实)验失败的数据信息的价值性就在于后者。
第二个问题是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这又可分为两个小问题:一是原、被告使用的秘密信息是否一致;二是被告使用的秘密信息是否有合法来源。如前所述,商业秘密一般只对竞争者有价值,因此诉讼中的双方一般是同行业内的竞争对手,生产相同或相似产品或提供相同或相似服务,有时也包括跳槽职工(当然值得提起诉讼的跳槽职工一般也是跳到竞争对手那里),所以审查二者使用的秘密信息是否一致也是诉讼中的关键。此处的一致应指实质性一致,这在诉讼中一般要依赖于专家证人或鉴定结论,假如审判人员能明显判断一致或不一致的也可不必鉴定。在此基础上再去审查被告的秘密信息是否有合法来源。应注意的是,该问题是建立在原告的商业秘密成立的基础之上,只有其商业秘密成立,才谈得上二者的秘密是否一致,只有二者的秘密一致才谈得上被告的秘密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但是,是否前者不成立后者就无须审理了呢?有人认为,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只要被告能证明原告所要求保护的信息是公知技术,即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不必进一步证明公知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的关系。笔者认为,这违反了法庭审理的科学规律,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因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随着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虽已逐步形成内心确信,但决不能就此对后续问题不作审理,否则剥夺了当事人对在后问题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当中,单看某一证据似能认定,但若综合全案证据则需否定看似能采信之证据,况且法官无论对何问题均应在全案审理完毕之后才作判断。所以,所谓在后问题无须举证只能是在裁判时从最终分配举证义务角度而言,而不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当事人不必举证从而也无须审理了。如此一来,虽方便且有效率,但却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合诉讼逻辑。
第三个问题举证责任,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有其特殊性。原告在诉讼中应举证证明自己有秘密信息,并且被告是同一竞争领域中生产相同或相似产品(含服务)的人,假如能证明被告曾有机会接触过其秘密信息的话,对其就更为有利了,如曾为知悉其秘密之员工,或在缔约过程中接触过等,此时不论其秘密信息在最终裁判时能否成立,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方(因为此时秘密信息是否成立法庭不作裁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否与原告一致,是否有合法来源。假如双方的秘密信息一致,被告就必须证明其秘密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构成侵权。合法来源包括独立研制、合法受让、反向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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