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属于取缔性规定。故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一致,但该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并不应认为无效。而如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依法撤销。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此条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具有不可诉性,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符合法定情形的,当人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调解书予以撤销或变更,撤销后当事人有权就劳动争议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劳动仲裁的特点之一是可以将劳动纠纷在最初阶段予以较快较好的化解,避免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让当事人在较短时间内得到合法的补偿,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实践中存在久裁不决现象较多,为此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用好劳动仲裁制度,避免其流于形式,该司法解释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突破,规定正当理由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具体情形有:(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诉讼、评残结论的;(四)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五)因正当理由,案件正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待仲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本条进一步明晰了一裁终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从而确立了部分事项一裁终局制度,该制度有助于较快的解决标的较小的劳动纠纷。但是该条规定也带来了两个问题:一、第二项所指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以数项之和为依据进行判断还是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是以劳动者仲裁请求数额还是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依据?这次实施的司法解释结束了关于问题一得争议,彻底明确了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一项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论数项之和是否超过,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关于问题二,笔者认为因为现在的劳动仲裁不收取仲裁费,如果按照申请人请求数额为依据,会导致申请人随意扩大申请范围,造成一裁终局制度的虚设,以仲裁的数额为依据较宜,同时从该条司法解释“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用语来看,立法者本意也应是以最后仲裁的数额为依据。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是为一裁终局的例外。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如果对仲裁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为统一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同时对所有事项都予以受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起诉与撤销裁决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对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问题,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论是起诉还是撤销裁决,一般来说双方的目的实质上是一致的,那就是要进入诉讼程序进一步的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因此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相对较为合适。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进一步规定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可就该裁定上诉。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此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但也有所不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事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督促程序终结后,劳动者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的,因事先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并已作出调解书,督促程序终结后,劳动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朱政侯毅律师解析】此条司法解释对终局裁决制度之后的仲裁与执行的衔接问题加以理顺。当劳动者向法院申请执行终局裁决而用人单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待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法院也应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在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以同样理由抗辩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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