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岁,汉族,海淀走读大学99届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旅馆1排4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张磊之母),45岁,北京市照相机厂下岗职工,住本市海淀区南沙滩旅馆1排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46岁,汉族,北京鼓风机厂干部,住本市昌平县立水桥清水园102号楼102号。
上诉人张磊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9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张磊以其父张勇给付的抚育费过少,不足以支付其正常的生活学习费用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张勇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元以及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等13000余元。张勇辩称其已给付张磊8000余元抚育费用,且自己收入不高,故只同意给付张磊医疗费250元,不同意再支付其它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张磊之母张丽华虽与被告张勇离婚,但张勇对张磊仍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责任,张磊要求张勇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于1999年11月16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勇给付张磊1998年9月至1999年10月的抚养费169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勇给付张磊医疗费250元。三、张勇自1999年11月起每月给付张磊抚养费130元,至张磊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张磊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磊不服,以抚养教育费数额过少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勇负担其四年大学教育费用的三分之二及已花费的教育费9800元。张勇亦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张勇与张磊系父子关系,张磊之母张丽华与张勇于1997年2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言明:张磊由张丽华抚养,张勇自1997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至张磊年满18周岁时止。离婚后,张磊一直随张丽华生活。1998年9月,张磊年满18岁,未参加工作,在北京市第一二五中学补习,并于1999年6月考取北京海淀走读大学,1999年7月,张磊在体检中查出肝功能异常,为此花费诊治费449元。张磊在补习及大学学习期间共缴纳学费、书本费等12787元。另查,现张勇的月工资收入为2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录取通知书、北京市第一二五中学出具的证明、海淀走读大学培训部出具的证明、北京鼓风机厂出具的证明、医药费收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张磊之父母张勇、张丽华虽已离婚,双方约定张磊归张丽华抚养,但张勇作为张磊的父亲,对张磊负有法定的抚养责任。张磊现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仍在上学期间,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经济不能自立,故在此期间,张勇理应负起对张磊的抚养义务,现张磊要求张勇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张勇的工资收入及经济状况,判令张勇每月给付张磊抚养费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1998年9月至1999年10月间,张勇未给付张磊抚养费,故原审法院判令其一次性补付169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丽华提出的除抚养费外,张勇还应负担张磊的部分教育费用之上诉请求,因张勇给付的抚养费中,除包含了张磊的生活费用,亦包含了张磊的教育费用,且张勇的工资收入较低,难以承受该笔费用,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张丽华称张勇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额外收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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