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知识产权侵权的概念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或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知识产权侵权的定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在谈到二者的区别时,一位美国学者曾生动地将其比喻为“就像看拳击比赛一样,任何人都可以看到自己的拳头打在鼻子上,但知识产权与此不同,因此很难一下子分辨出拳头在哪里。”。法院曾经受理过这样的商标侵权案件。被告与外商签订了以原告驰名商标出口自行车配件的合同,但合同尚未履行。但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停止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此案的判决困惑了很多人,商标权被否定的侵权结果尚未发生,法院如何判断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一般民事侵权四要件。显然,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采用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第二,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应采用双重归责原则体系,即:,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应共同行使侵权责任认定的使命,赋予权利人选择权。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在赔偿责任方面,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因素,适用过错原则。作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目前,无过错原则已在立法中得到体现。例如,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了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自己不知道的专利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销售不知情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侵权行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供应商”。这两条规定表明,即使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在证明产品来源合法的前提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是学者们争论的问题。其次,笔者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四个方面论述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是知识产权侵权的重要构成要件。虽然学术界很多学者都在研究违法性是否应该成为侵权行为的独立构成要件,但至少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违法性是必不可少的。大多数知识产权法条文都会明确列出侵权的类型,如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法官对侵权的认定不应超出法律的范围,这说明知识产权侵权是违法的。这是违法性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
2。在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中,无论是三要件说、四要件说还是五要件说,都认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但许多学者提出,损害事实(结果)已不再是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TRIPS协定》第50条被认为是这一理论的法律依据。侵权法中有“无损害即无赔偿”的规定,即损害是赔偿责任的前提。有人认为这是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然而,持这种观点的人混淆了民事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别。民事责任与赔偿责任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是上下级的,不合理地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个别(罕见)不损害事实(结果)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销毁侵权产品等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损害事实(结果)的发生是否不再是知识产权侵权的一个基本要件,这也是知识产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的区别之一。
3。关于因果关系。这是民事侵权一般理论中民事侵权的必要要件,但由于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需要损害后果,只有当知识产权侵权造成损害后果时才需要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有意义的。
4。在上述民事侵权理论中,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然而,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中,主观过错并不是构成要件。英国著作权法第97(1)条规定,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如果证明被告只是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所涉及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但不影响其要求其他救济。德国著作权法第101(1)条规定,如果侵权人不是故意的,也不是疏忽的,并且确实属于依照本法第97条和第99条被禁止、责令销毁或转让侵权复制品的人,在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可以免除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都规定了无过错侵权责任。从以上立法实例可以看出,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承担的侵权责任较过错人轻。除了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外,过错行为人往往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笔者发现有共同的规则可循,主要有以下四个规则:
(1)效力审查规则,即:,积极审查权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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