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
※※,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保险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
(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
(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
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万元、支付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万元、支付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万元、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业务发展费用报销款9107.53元,合计:¥135107.53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关于《※※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工作底稿》、《2014年预算表-管理营运费用》认定错误。
一审中查明:蔡※※为被上诉人的高管,职务为市场总监兼业务管理部负责人;王※※系被上诉人工作联系人,公司的多份文件中皆列明其身份。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与蔡※※
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30日起协商解除,而上述“工作底稿”系2014年4月16日由蔡※※签署,蔡※※签署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工作底稿”中的内容的确认系代表被上诉人的确认。
王※※于2013年11月1日转发的电子邮件,附件为“X2014年预算”(含《2014年预算表-管理营运费用》),邮件正文中说到:“根据董事长11月1日的会议精神,2014年度的预算略有变化,以这套表式为准”,该预算表在上诉人与蔡※※的邮件往来中也进行过确认,显然,该预算系公司行为,此后上诉人又从被上诉人处用优盘再次拷贝下这个预算表,打印后作为证据在一审时提交。
上述两份证据原件系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对工作底稿及预算表中的内容予以否认,违背了禁反言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是滥用抗辩权的行为。同时,依据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交原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是未查明事实,枉法裁判。
二、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直接采用无锡市
最低工资标准作为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事实未查明事实,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直销营业部负责人岗位聘任协议》及《保险营销员合同书》,经查明因被上诉人未签署盖章,还未生效。而上述预算表中的“2014年度预算编制说明”第3条“管理费用中的人事费用是指从事行政管理责能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各类社保、公积金及计提的三金”,预算“项目明细”中又列出了“员工工资”、“劳务用工费”、“负责人津贴”、“业务发展费”等一系列组成内容及标准。
但一审法院却以两份
未生效的合同来确认上诉人的收入组成,并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举证,全然不顾上诉人的双重身份——“营业部负责人”兼“保险营销员”,并对公司作出并确认的预算表中关于上诉人的收入组成及标准不予理涉,裁判严重错误。
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了自己的工资标准,同时,上述工作底稿及预算表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开始两个月工资为¥6000/月,此后为¥12000/月。但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
依据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则第6条“在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是否发放工资及发放金额。
同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及标准。
最高院民诉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推定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三、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得出“无证据证明双方
劳动关系解除”的结论,同时也以此结论作为不支持经济赔偿金的理由。
上诉人一审诉讼中主张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了双方的
劳动合同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停止了设立之中的无锡营业部,同时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其他工作岗位,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的答辩时甚至认为双方自始就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一《关于※※保险公司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停止经营的通知》也载明:“各分支机构所有员工停止上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是属实的、无争议的。一审法院却武断的作出判断。
显然,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应报销业务费用。
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垫付的业务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但是,上述工作底稿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上诉人已经将票据提交被上诉人,且对用途及发生时间进行筛选,剔除不能报销的费用后,确认应报销款项为¥9107.53元。同时,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之一《工作了结的说明书》中也载明了上诉人垫付的业务费用未得到报销,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是认可的。
上述工作底稿审计的事项是“资产负债审计”,通俗的说就是被上诉人对外的负债,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报销的款项,也就是不履行债务,则应当出示报销款项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据,因为垫付业务费用发生的票据原件已经由被上诉人一方持有。
一审法院仍然以上诉人未提交业务费用的相关票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获得报销款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裁判。
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未查清、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下,就草草驳回上诉人相关诉请,实在是有失法律之公允;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以求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