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06 01:41:33 241 人看过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60801实施日期:20061201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

(二)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标志,摩托车等不具备携带条件的机动车除外;

(四)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

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出售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第十三条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六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五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九条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设置方便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在道路两侧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设置、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正常通行。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短暂借道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第二十四条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在规定的时间内,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电车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行人、车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该路段的车辆。

第三十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牵引车辆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作为牵引车辆;

(五)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不得遮挡视线;装载物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应当封盖严密,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第三十三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拖拉机、货运汽车、三轮汽车通行的区域。确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需要上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三)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骑行;

(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

(七)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三十六条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无力实施、拒不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委托单位或人员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收集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返还。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的无责任;

(二)双方或者双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不认定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机动车未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五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四十八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在道路以外,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中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第五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车的;

(三)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至酒醒;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违反倒车规定的;

(四)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违反试车规定的;

(七)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八)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五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六)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核定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七)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

(八)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的。

第五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的;

(五)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的;

(七)违反规定掉头的;

(八)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故意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营运车辆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在高速公路和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城市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靠的。

第五十九条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六十条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六十一条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对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不及时报警致使交通堵塞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连续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到现场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或者不按评价意见实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消除交通事故隐患的意见和建议不及时整改,致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六十九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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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2月16日 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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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省长谢伏瞻2014年1月23日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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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第四条省、省辖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202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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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
    第一条为了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理。第三条凡用任何方式,以财物为注争输赢的,均为赌博行为;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等,均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查禁赌博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严格执法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赌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查禁赌博工作的综合治理责任制。公安机关是查处赌博的主管机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
    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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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危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是针对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的制定的规定。例如危险物品的数量,相关的标志设置,紧急措施等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立法制定的。目前的效率是现行有效,效力的范围是全国范围内。砌筑作业安全管理办法1目的为了规范施工现场的砌筑作业行为,保证砌筑作业施工安全,特制订本办法。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施工现场对砌筑施工的安全管理。3引用文件《砌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3-98《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DL5009.1-924术语与定义(无)5职责5.1项目部供应部门负责提供符合设计及施工要求的砌块及其他原材料。5.2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全过程管理。5.3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6具体内容6.1砌筑施工单位根据图纸要求,提出砌块及其他原材料需求计划,报项
    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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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
    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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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之亮点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2006年6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已经整整5年,有力地推动了我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在2011年安全发展宁夏行动员大会上,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对该《条例》中的一些亮点进行了解读。亮点一:车辆被抓拍须先处理后年检《条例》规定:在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解读:随着我区经济的快速发展,道路监控、电子警察等科技手段被广泛运用于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不仅节约了成本,而且有助于驾驶人养成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目前对被电子警察抓拍到的车辆违法行为大多采取非现场执法手段进行处理,只能确定车辆的违法状态而不能确定到具体的驾驶人,如果不在检验等环节对被抓拍车辆加以限制,此类违法将得不到处理,大量的科技投入就不能发挥功效。因此《条例》规定车主年检时有义务先行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亮点二:暂住人员考驾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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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预防为主、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
    2023-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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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21
    2021年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其中有:1、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3、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4、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新修改的内容规定: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醉酒
    2023-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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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将实施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珠海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7月26日修订通过,10月1日起施行。昨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条例修订的立法情况。助力自行车禁止上路新修订的《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很多新内容。电动自行车禁行之外,新条例还规定,助力自行车及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禁止上路;对摩托车的上路问题则规定,香洲区内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在金湾、斗门行政区域内根据生产生活需要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对停车问题,条例规定市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停车费。销售电动车须履行告知义务针对社会上尤其是外来人员反映强烈的电动车禁行不禁售情况,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透露,征求意见稿里甚至已经作出了禁售的规定。不过在审议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我市工商部门已经给电动车销售商铺核发了许可证,如果立法禁售涉及对这个行业的补偿问题。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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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施工安全条例——对施工现场道路拥堵的规定
    施工堵路可能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现场如何预防高空坠物发生高处作业施工前,应按类别对安全防护设施(防护栏杆、攀登与悬空作业的用具与设施、安全网等)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作业,并应做验收记录。高处作业施工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应记录。应根据要求将各类安全警示标志悬挂于施工现场各相应部位,夜间应设红灯警示。高处作业人员应根据作业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并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正确使用安全带(绳),应定期抽查检验,在使用前应进行外观检查,安全带(绳)必须栓在结实牢固的构件上,并应采用高挂低用的方式。当遇有6级及以上强风、浓雾、沙尘暴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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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7月1日起实施
    如果多位经营者均看好同一线路的营运生意,谁能最终获得经营权?7月1日起实施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在第三章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从事客运的同一行政区内,如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即将实施的《条例》还规定,在作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单程的去程包车如果回程要载客,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7座以下小型客车的经营范围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及不同县(市、区)的毗邻乡镇之间的旅客运输。农村客运可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条例》还明确规定,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
    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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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安全法区别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怎么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乡间道路上,是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糙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根据糙路交通安全娜第7}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怎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
    202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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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全文获取指南
    最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全文是:1、发生安全事故,具有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当中的禁止实施的行为有哪些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当中的禁止实施的行为:1、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2、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3、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4、高速铁路线
    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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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法律综合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9号《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4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17日第一章总则规定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规定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规定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规定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
    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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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在线咨询 2022-09-17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