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完以后追责制度的行使情况如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21 14:31:15 212 人看过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之完善

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非常的广泛,引起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形式并不是单一的,责任原因的多样化决定了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因此,我们在构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时,应区别侵权行为的不同形式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使每一项归责原则都有其明确的适用范围,各司其责,相互作用、相互补充,通过对归责原则的重新构筑,达到社会多元利益和谐、有序、共存的状态。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范的内容是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司法赔偿包括刑事赔偿和非刑事的司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都是因行使职权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行政赔偿是行使行政职权引起的赔偿责任,而司法赔偿是行使审判、检察、侦查、监狱管理职权引起的赔偿责任,在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两者的归责原则也有所不同,因此,应当把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分开制定,确立以违法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和公平责任)、结果归责原则为补充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

(一)行政赔偿中的归责原则

1、违法责任原则在行政赔偿中的适用

行政赔偿中的违法归责原则,首先,应明确“违法”中“法”的内涵与外延,这里的“法”应作广义的解释,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行政法律、法规,也包括与行政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广泛性文件和法的基本原则、法的精神。具体而言,在行政赔偿中,违法形式包括:

(1)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侵犯他人权益;

(2)违反诚信原则、尊重人权及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他人权益;

(3)滥用或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错误信息、指导及许可批准,造成他人权益损害;

(4)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尽到合理注意。因此,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形式,不仅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和种类,还应当包括违反法律规范的具体、明确规定,以及违反法律规范的原则、精神和目的等实质性违法。其次,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侵权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情形称为作为性违法,消极的不作为违法则是指侵权主体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违法情形.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的或行政职责确定的义务,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作为违法以法定的或职责确定的义务存在为前提.

违法责任原则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行为以及与职权相关的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等等。行政行为的发生存在三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二是行政不当或合法行政损害相对人权益;三是行政行为事实上造成相对人权益损害。[6]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除了各类法律行为外,还存在大量的事实行为,法律不可能规定详尽统一的行为标准,由于不符合某种标准的事实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国家不能以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其适用的效力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也随之增加。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一旦违法,将会给不特定多数人造成损失。对具体行政行为侵权的行政救济,只能保护相对单一个体的利益,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救济,可以保护所有可能或已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方的利益。就我国现状而言,由于法律、法规、规章具有“法”的性质和地位,在现行监督机制里,都是通过立法监督的形式来纠正的,所以,建议把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不具有“法”的性质的抽象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对这些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侵权的,设立国家赔偿责任。[7]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行政赔偿中的适用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利益一方即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掌握着行政权力,处于一种强势地位;而利益相对方即被管理者行政相对人,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立法理应向行政相对人适当倾斜。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就是利益均衡,即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政策(公共利益)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损失的分配。[8]

无过错归责原则正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国家对人性的关怀,以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行政赔偿中的适用,可借鉴法国行政法理论,分解为危险原则和公平原则。

1、危险原则

危险责任主要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危险责任不是对于违法行为所负的责任,其根本宗旨在于合理分配损害。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危险原则应主要适用于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引起的国家赔偿。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是指因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使用有欠缺或瑕疵,造成公民生命、健康、财产损害的,国家负责赔偿的制度。在有些国家,这类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受国家赔偿法的规范。公有公共设施的特点在于:一是公有公共设施的性质属“公有”或“国有”,由政府设置并管理;二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设置并管理,供公众使用。我国的公有公共设施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根据两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企事业单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国家不对其承担任何责任。这类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使用、管理欠缺或瑕疵而致人损害的,由于有设施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或使用者,一般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由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或使用者赔偿,或通过保险渠道赔偿。

另一类是由各级政府直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这类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因受害人无义务因公共利益使个人利益受损,可通过国家赔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危险,不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有无过错,只要公有公共设施存在客观危险并且这种危险实际发生后,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2、公平原则

在国家赔偿法中,公平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基于公平和公共负担原则,由行政主体给予相对人一定补偿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原则旨在平衡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并在两者之间合理分配损失,以图恢复被破坏的经济利益的平衡。行政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实际上是一种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这种负担必须平等地分配于全体。公平原则应主要适用于合法行政行为致人损害引起的国家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合法,只是表明行政主体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表明这种合法行为没有或不会给公民、法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不等同于相对人有义务自己负担这种损失。对于这种损失,受损失人无过错或无法律根据应由他本人负担时,就应当归于国家补偿责任形式。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目前尚无关于补偿责任的规定,但建立国家补偿责任制度,不仅是公共负担和利益均衡原则的要求,更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

(二)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1、违法责任原则在刑事赔偿中的适用。

刑事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因违法行使刑事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侵犯人身权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也包括侵犯财产权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违法责任原则适用于刑事强制措施致损的国家赔偿,这里的“违法”也应作广义的解释,即违反刑事诉讼法或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因此,国家赔偿的范围,则不应局限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形式,应适用于所有刑事强制措施。其理由为:第一,从刑事法律规范来看,刑事强制措施形式多样,不仅有拘留和逮捕等措施,还有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还存在着滥用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变相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第三,从相对人利益保护来看,相对人利益因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的违法刑事强制措施受到损害,只有通过国家赔偿救济途径来弥补损失,才能达到利益的平衡。因此,国家赔偿法本身不应当规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而应当只是概括地规定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或有关法律规范致损的,均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2、结果归责原则在刑事赔偿中的适用

结果归责原则是按照侵害结果来决定责任的承担,而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的责任原则。因此,结果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法院的判决行为,即包括错判行为,也包括无罪判决。

实践中,法官因多种因素的影响对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或滥用,如轻罪重判等,极易造成司法的随意性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这种“不当”又无法用违法来衡量。此外,法院的判决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时也会因违法或过错而出现错判的情况,也可能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的效力,既不能违背司法权威和终极性的原则,又要充分发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功能。因此,对法院错判行为的赔偿责任,只能实行结果归责标准,即只有经法院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的,才能引起司法赔偿责任。在法院判决没有被撤销前,该判决就是有效判决,也就不存在赔偿的基础。只有当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原判或宣告无罪,因执行原判侵害了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及政治权利,受害人才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得以弥补。结果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公平,从利益配置的公正性出发,错判的行为使公民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个人利益因公共利益而受损,要恢复利益的平衡就应由国家赔偿。

(三)非刑事的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

非刑事的司法赔偿指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实施除刑事司法行为以外的其他司法行为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导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行为主要有:1、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

3、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此外,还包括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一是以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由于上述司法行为均以违法为其责任构成要件,因此,非刑事的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违法责任原则。

结束语

任何一种实实在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和有缺陷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对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发展过程,更应充分体现尊重个人的价值和尊严,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这也正是法律发展的脉搏所在。

注释:

[1]朱新力、余军,《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实证分析》,法律教育网

[2][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柄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71页

[3][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8页)

[5]KennethClpDavis,DiscretionaryJstice,

UniversityofIllionoisPress,

1971、P.

25、转载于周佑勇《行政裁量的均衡原则》,《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124页

[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26—727页

[7]杨小君:《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标准》,2004年7月31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8]杨解君主编:《行政责任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262页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魏灵王明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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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4-09-29
      律师解答 国家赔偿后追责制度是向相关的责任人追偿。国家赔偿,又被称为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
    • 如何了解国家赔偿的执行情况
      西藏在线咨询 2022-07-28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
    • 国家赔偿制度是怎样实行的
      湖南在线咨询 2021-11-03
      实行国家赔偿的原则有: 一、惩罚性原则。指赔偿金额标准应对侵权主体进行处罚; 二、补偿原则。指能够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 三、慰抚原则。这一原则认为,国家赔偿不能完全救济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国家机关自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国家赔偿只能作为象征性的安慰。
    • 国家赔偿责任该如何追究
      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3-03-03
      国家赔偿追究责任的方式一种是进行追偿,另一种是进行追责。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1.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2.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伺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 如何完善我国的累犯制度?
      安徽在线咨询 2023-09-21
      1、弥补立法缺憾,明确相关概念: 1、“刑罚执行完毕”应明确为“主刑执行完毕”。 2、明确法域条件,承认域外刑罚。 3.修改《刑法》第81条第2款之规定,使累犯可以假释,促进累犯的积极改造。 4.累犯的确立与数罪并罚制度。 2、累犯构成要件中立法增补人格因素。 3、确立单位累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