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的对象是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即公司发行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不包括公司的库存股和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持有的股票,如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保留或不出售的股票,后者包括公司购买的股票以及公司股票中尚未注销的部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采用的是实收资本制度,公司只有在全部发行股份后才能进行登记,因此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股票排除在外;同时,我国只允许公司以注销股份为目的购买公司股票,而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票也被禁止。据此,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发行的各类股票。中国的股票分类比较复杂。在接受国外证券法传统分类的同时,根据我国特殊的经济社会条件,我们还创造了一些中国特有的股票形态,如a股、B股、H股等。此外,还有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已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发行的各类股票,不限于流通股。公司收购的对象不包括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债券持有人依法拥有的、发行人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凭证。债券持有人可以要求发行人到期还本付息,但对发行人的内部事务没有表决权。即使投资者持有大量公司债券,也不足以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决策权。但是,如果投资者购买未来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将其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债券持有人将转换为股票持有人,可以直接参与公司事务。因此,可转换债券也可以看作是公司收购的特殊对象。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借助证券交易所来完成。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并经批准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交易的场所,分为集中交易场所(即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前者类似于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后者类似于以前运行的staq和网上交易系统,以及现在合法运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柜台。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运作规则不同,但它们是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
上市公司收购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这使得上市公司收购不同于股权转让行为。我国个别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与产业政策不相适应,与国家所有制政策不相协调。在实践中,对股权的重新界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经批准转让的方式将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给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另一种是政府采取不适当的强制措施将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他机构。后者具有非市场性的特点,逐渐被禁止。按照现行惯例,以转让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这种股份转让也属于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新股东以转让方式转让股份时,通常不需要向原股东支付价款,但就权利转让本身而言,其法律效力与有偿转让并无区别。对于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是否为控制上市公司,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如果投资者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购买股票,其行为属于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交易而非上市公司收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只是概括了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商业特征,而不能反映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法律特征。一方面,上市公司控制权是一个灵活的概念。上市公司股权分散程度差异较大。收购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并不一定形成对公司的控制,是否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也很难确定。对于股权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较低就足以控制公司事务;相反,如果上市公司股权相对集中,持股比例不足50%的公司不能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我们认为,商业标准不应取代法律标准。另一方面,《证券法》规定了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条件,而不是商业条件。根据《证券法》规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上市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适用上市公司收购规则。持有上市公司5%的股份通常不构成对上市公司经营的实际控制,但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与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不是同一概念。虽然批量收购上市公司股票包含着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潜在目的,但它仍然是一种特殊的股票购买行为。
我们认为,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权,对上市公司形成相对控制,进而形成直接控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股票买卖具有多种目的,有时为了获得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利益,有时为获得公司控制权奠定基础,有时还有其他特殊目的。但是,我们不能将这一过程中的所有股票购买行为都解释为上市公司以取得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行为,否则会误解《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和原则。证券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垄断和任意控制,会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世界各国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状况,对以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为基础的各种资产交易或产权交易都非常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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