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前言从略。
一、本案属犯罪引诱,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有关证据,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和刑事立法的精神,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是先有犯罪事实,再立案侦查,而后采取侦查措施。本案却是先采取了侦查措施,进行犯罪引诱,而后形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这具体反映在以下几点:
1、公安人员采取侦查措施前,并没有发现事实上存在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被告人也无贩卖毒品的前科。公安人员却在此情况下主动、积极地向被告人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
2、案发过程中,公安人员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要求购买毒品,而被告人则完全处于被动地位。
3、公安人员从瑞安市赶往鹿城区来寻找被告人购买毒品,而被告人只有被动应付,并没有主动前往。
4、据被告人供述,其所持毒品主要是供自己吸食。这与被告人具有吸毒、戒毒、又复吸的历史相符,其供述是可信的。
可见,被告人的犯意并非自发产生,而是由于公安人员的犯罪引诱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由于犯罪引诱致使被告人产生犯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判决被告人由此承担刑事责任是有失公正的。
二、本案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造成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1、公安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仅向被告人提出购买K粉和摇头丸的要求,且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扣押物品为K粉和摇头丸;而被告人也只是将自己吸食的K粉和摇头丸出卖给公安人员。现鉴定书却反映出扣押物品为甲基苯丙胺。K粉为纯白色粉末,甲基苯丙胺应为透明晶体,呈冰块状。况且,被告人将甲基苯丙胺作为K粉和摇头丸贩卖,也不合情理。
2、从扣压物品的程序来看,扣押物品清单并未依法当场开具;承办人依法应为二人,清单上却只有一人签名;在一审中,被告人即称物品持有人一栏的“李某某”并非其亲笔签名,对此,一审也未予查清。
3、扣押的毒品经两次鉴定,无论在重量上,还是成份上,均存在较大差异,疑点较大。
三、本案即使作贩卖毒品罪处理,也应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犯罪引诱的结果,是经公安人员精心策划和布置,在公安人员严密监控下进行的,不会直接造成危害的结果,其目的也不会得逞。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结果也确实如此。因此,本案即使作贩卖毒品罪处理,也属不能犯未遂,应按犯罪未遂处理,并且在量刑时与能犯未遂适当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系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定罪量刑,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有关情节却未予认定,量刑过重。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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