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10、专家组一般性权利
(a)专家组应以其根据争议解决办法和本规则而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行政解决程序。
(b)在所有的案件中,专家组应确保当事人双方被平等的予以对待,每一方当事人均拥有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
(c)专家组应确保行政程序快速进行。专家组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决定在特殊情形下延长本规则或专家组所确定的期限。
(d)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e)专家组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根据争议解决办法和本规则对多个域名争议合并审理。
11、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解决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b)专家组可裁定要求当事人提交的任何非以行政程序所使用语言作成的文件均应全部或部分地附有行政程序所应使用语言的译文。
12、进一步陈述
除投诉书和答辩书外,专家组可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一方就所涉案件提供进一步的陈述及有关证据。
13、当庭听证
除非专家组自行决定,作为一个另外,当庭听证对裁断投诉确有必要,正常情况下当庭听证不应予以安排(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所进行的任何听证)。
14、缺席
(a)如若当事人一方,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形下,不遵守本规则或专家组所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行政程序,直至就所涉投诉作出裁决。
(b)如果当事人一方,在没有特殊理由的情形下,不遵守本规则中任何规定或本规则下任何要求或专家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15、专家组裁决
(a)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办法、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b)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在其依据第6条被指定后14日内将有关投诉裁决提交给争议解决机构。
(c)专家组裁决应为书面,说明裁决理由,注明裁决作出日期,并写明专家姓名。
(d)专家组裁决及不同意见通常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关于文件?的要求。
任何不同意见均应与多数意见裁决一并列明。如果专家组认为所涉争议不在争议解决办法第4(a)条范围内,他应予以声明。如果在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专家组认定投诉具有恶意,属于反向域名侵夺或其投诉本意在于讹诈域名持有人,专家组应在其裁决宣布投诉人的投诉具有恶意并构成对行政程序的滥用。
16、裁决送达当事人
(a)在收到专家组向其传送的裁决后,争议解决机构应于3日内将裁决书全文传送给各方当事人、有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ICANN。有关的注册管理机构应立即将其根据争议解决办法执行裁决的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争议解决机构和ICANN。
(b)除专家组另有决定外(见争议解决办法第4(j)条),争议解决机构应将裁决的全部内容及其执行日期于社会公众可自由进入的网站上公布。无论如何,任何裁决中有关投诉构成恶意的部分均应予以公布。
17、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a)如果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专家组应终止行政程序。
(b)如果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因任何原因行政程序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专家组应决定终止行政程序,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18、司法程序的效力
(a)一旦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就已成为投诉标的的域名争议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行政程序,或继续行政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b)行政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进行期间就已成为投诉标的的域名争议提起任何司法程序,其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争议解决机构。见上述第8条。
19、费用
(a)投诉人应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的金额,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起始固定的费用。如被投诉人根据第5(b)(iv)条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断,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裁断,三人专家组固定费用的一半应由被投诉人承担,交付争议解决机构。见第5(c)条。在所有其他情形下,投诉人应承担争议解决机构所有的费用,第19(d)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专家组一经指定,争议解决机构应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将适当比例的起始费用,如果有的话,返还给投诉人。
(b)在投诉人未根据第19(a)条向争议解决机构交纳起始费用前,争议解决机构不就有关投诉采取行动。
(c)如果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后10日内未收到有关费用,视为投诉人撤回投诉,行政程序予以终止。
(d)在特殊情形下,例如一旦举行当庭听证,争议解决机构应要求当事人双方另外付费。该费用经商当事人双方和专家组后确定。
20、责任的排除
除故意行为外,争议解决机构抑或专家均不就与本规则下任何行政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21、修改
有关投诉适用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投诉书之时有效的规则版本。本规则只有早得到ICANN明示书面确认时方可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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