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职业病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申请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代理人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第四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接收后,应当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接收单》,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视情形分别处理: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或不属于本机构权限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资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出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资料和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的函》,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诊断、鉴定资料,出具《关于调阅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的函》,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
(三)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鉴定、形成鉴定结论。
第五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职业病鉴定资料核实和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的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核实和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事宜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也没有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出席的,可缺席审理。
第六条在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对职业病鉴定资料进行核实,并在《职业病鉴定资料核实结果记录单》记录核实结果和争议内容;申请人从浙江省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职业病鉴定专家5名,候补专家4名,签具《职业病鉴定专家名单抽取确认书》。申请人委托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抽取鉴定专家的,应当提交《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委托书》。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专家回避的,应当在抽取鉴定专家之前提交《职业病鉴定专家回避申请书》。
第七条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出具《职业病鉴定有关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出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鉴定有关工作的函》,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判定。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前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鉴定。
第八条职业病鉴定资料齐全或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调查结论或者判定结论后,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确定职业病鉴定会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事宜。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职业病鉴定专家职业病鉴定会的有关事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病鉴定专家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者首次鉴定的;
(三)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九条申请人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为本次专家人数的半数以上。专家组设组长一名,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职业病鉴定会由专家组组长主持,所有参与职业病鉴定的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被鉴定人的个人隐私。
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和申辩记录单》。当事人在陈述和申辩完毕后应当离开会场,不得干扰职业病鉴定会的正常进行。
专家组认为需要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可以组织专家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出具《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鉴定有关工作的函》,在现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作出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第十条专家组应当认真审阅鉴定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制作《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单》,并在鉴定结论形成后十五日内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首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各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再次鉴定的职业病鉴定书一式五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原诊断机构、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各一份,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一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职业病鉴定书送达当事人,制作《送达回执》。
第十二条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变更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职业病鉴定书复印件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职业病鉴定资料的归档工作,永久保存,不外借。职业病鉴定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病鉴定书;
(二)当事人和有关机构提交的鉴定资料;
(三)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包括专家组的组成、鉴定时间、鉴定专家的发言及其鉴定意见、表决情况、经鉴定专家签字的鉴定结论等,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有陈述和申辩记录;
(四)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本规程由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9月26日浙江省卫生厅公布的《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规定(试行)》(浙卫发〔2006〕2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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