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失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8:54:09 438 人看过

[法规名称]: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失效]

[颁布机构]:民航总局

[颁布文号]:民航总局令第58号

[颁布时间]:1996-10-25

[执行时间]:1996-10-25

第一条为了保证空中游览的飞行安全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空中游览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空中游览,是指企业按规定使用民用航空器在批准的区域上空载运游客进行观光飞行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企业申请空中游览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适航标准的民用航空器;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飞行人员和维修与工程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场;

(四)连续三年飞行安全状况良好,未发生一般(含)以上的飞行事故;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企业申请空中游览经营项目,应当提交书面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条企业申请空中游览经营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企业从事空中游览的批件;

(三)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飞行人员驾驶执照复印件;

(八)维修规划;

(九)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技术状况登记表;

(十)机场使用许可证和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使用保障协议书;

(十一)游览飞行区域的批准文件;

(十二)与有关单位签订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服务、航行情报服务协议书和飞行签派委托代理协议书;

(十三)空中游览载客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证明;

(十四)企业按规定制定包括载明应急救援实施方案的空中游览营运手册;

(十五)企业按规定制定的安全保卫方案。

(十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条民航总局在收到企业开展空中游览业务的申请后,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予受理;对经审查具备条件的企业,由民航总局会同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合格,发给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空中游览。

第八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空中游览活动的区域和所使用的机场。

企业增加或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空中游览区域范围的,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九条担任空中游览飞行的机长,最低应当取得昼间(无方向性信标NDB)或(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等级的商用飞行员驾驶执照,并经载客飞行考核合格后,方准执行游览飞行任务。

第十条从事空中游览活动的企业,必须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和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备。

第十一条在水域上空进行游览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有关规定为机上人员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在水域上空进行游览飞行的民用航空器,飞行员必须经水上科目的训练,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

第十三条初级类民用航空器,不得用于空中游览飞行。

第十四条临时机场不得用于空中游览活动。

第十五条从事经营空中游览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或民用航空器上制备和公布空中游览收费标准、飞行游览的区域和游客须知等宣传必备资料。

第十六条严禁企业在民用航空器超员或超载条件下实施空中游览飞行。

第十七条禁止游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进行空中游览。游客应凭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购买空中游览登机凭证,并经安全检查后方可乘机。

空中游览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的说明

目前,我国空中游览业方兴未艾,许多单位和个人纷纷申请从事空中游览经营活动,这种局面对于促进我国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安全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由于空中游览是载客飞行,在管理方面,尤其是在安全管理方面与其他通用航空活动相比具有特殊性,因而需要对从事空中游览经营活动的审批作出专门规定,以保证其飞行安全和健康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了《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本办法共十九条,主要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条件、审批程序以及部分有关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等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办法只适用于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即只有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批准后方能从事空中游览项目的经营,其他性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空中游览的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便于对空中游览经营活动实施集中统一管理,有利于保证空中游览的飞行安全。

二、关于基本条件

本办法规定从事空中游览的企业除应具备相应的民用航空器、人员、机场等条件外,强调了安全指标,即从事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达到连续三年飞行安全状况良好,未发生一般(含)以上的飞行事故的条件,方能申请从事空中游览的经营活动。按此项规定,只有现有企业才能有资格从事空中游览的经营活动,其目的是从宏观上控制空中游览的发展规模,以确保飞行安全。

三、关于保险问题

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只要求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必须投保对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对其他险别没有作强制性规定。本办法为了使空中游览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后,游客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增加了航空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空中游览载客责任险的规定。对此,拟在修改《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加以明确,以使此项规定有行政法规的依据。

四、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在空中游览过程中,一旦发生游客的人身伤亡,如何进行赔偿,目前尚无法律依据,由于空中游览是载客飞行,与航空运输有相似之处,因而在赔偿制度方面也应有类似的地方。按我国立法要求,规章中不能设立民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本办法未对空中游览活动中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在没有专门的规定之前,把《民用航空法》中航空运输赔偿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空中游览。

五、关于本办法与《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关系问题

本办法是对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所作的专门规定与《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是特别规章与一般规章的关系。因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在适用过程中优先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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