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的完善和修改探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7 11:10:48 297 人看过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的颁布对于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进和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该法颁布的时间较早,近十年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从而使一些原有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已经发展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现实。另一方面,由于该法理论准备不足切过分强调中国特色,没有充分考虑世界各国公司法的立法趋势,因此导致一些规定在理论上存在明显暇疵或是与经济发展的趋势相抵触。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我国公司法的利弊得失进行深刻反省,以便为今后公司法的修改提供必要的理论准备。

(一)关于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关系的参与人,是最重要的民事和商事主体。而作为民事和商事主体的最基本条件,是该主体应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同,作为法人享有人格的前提是,法人成员(社员)必须放弃对其已作为出资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才能换取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社员对公司债权人所承担这种有限责任被称为公司法人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这块基石的存在,在公司法人与法人社员及社员与债权人之间设立起了两道屏障:第一道屏障在于社员必须向公司让渡作为出资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必须让渡对该项财产的直接控制权。这种分离不但可以降低法人的经营成本,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对法人交易的相对人发出一种信号,使之确信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法人而不是法人的社员。第二道屏障在于社员以放弃对法人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换取法人债权人对社员有限责任的容忍。这道屏障可以保护社员免受法人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从而实现以法人与其成员的双重分离实现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出资者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的两极利益的平衡。

在以上决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诸项因素中,享有独立的财产既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核心内容,也是公司法人赖以存在的基本条件。而法人的独立财产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法人要享有财产所有权。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以及公司和股东之间财产权利的划分等问题则有比较矛盾的规定,这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的第4条的有关规定中。在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三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条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用法人财产权取代了法人财产所有权。而法人财产权概念本身就没有比较确切的含义,在学理上有人理解为就是所有权,有人则理解为仅属于经营管理权,还有人则理解为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经营管理权。如果是第一种理解,那实在没有用财产权替代所有权之必要,因为所有权概念无论就其含义本身,还是就其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都远比财产权概念更为恰当。如果是第二种理解,这显然与法人的独立财产要求本身存在矛盾,因为经营管理取显然不同于所有权,它并不包含有所有权所要求的所有权能内容。如果是第三种理解,同样不能自圆其说,因为一项权利在同一个法律制度下不能有含义不同的理解,否则就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不便。第二、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提法本身明显不妥。一是公司资产表示的是公司财产的实物形态,在任何情况下公司都应当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无可辩驳的所有权,这是公司从事任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二是公司资产的外延比较广泛,他是指由公司实际拥有和控制的所有财产,既包括由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资本财产,也包括公司的其他权益和负债;三是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那么公司中的非国有资产又该属于谁呢?是属于其他股东还是属于公司,如果也属于股东则公司就没有任何自己的财产;如果该部分资产是属于公司,则对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第三、既然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对这部分财产享有那些权利?公司和国家股东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如果我们承认国家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根据所有权的一般原理,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具有排它性。我们可否说,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对已经投入公司的财产仍然享有包括撤回在内的处分权。如果享有这项权利,我们对公司概念和公司的特征应当重新进行定义,如果不享有这项权利,则国家所有权就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一)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问题。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中所特有的概念,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企业形态和公司形式相比,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从投资主体来看,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具有单一性和特定性;从财产性质上来看,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具有国家性和全民性;从责任的承担方面来看,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唯一股东的国家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从经营范围来看,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受限定性,仅限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与其他国家的一人公司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都具有股东单一性的特征、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各自独立性等。但是,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之间仍有差异,主要表现在:

(1)立法目的不同。由于传统公司制度强调公司的人合性、法人的社团性,各国公司法制定之初几乎毫无例外地将一人公司排除在外,只是迫于现实的需要和维护法律的尊严,本世纪以来西方各国开始对传统公司给予重新认识,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给予确认。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应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需要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为现阶段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化改造创造一种有效的法律形式。

(2)公司的存在形态不同。一人公司的存在形态比较复杂,按其产生的时间因素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次生型一人公司;按其表现形式可以司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都是原生型的独资公司,它也没有所谓形式意义上的独资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独资公司之分。

(3)产生的原因不同。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比较典型的一人公司通常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基于公司的股份转让或股权转移而逐步演变成的。而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均是在公司设立时就被依法界定为此种公司形态,在性质上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经营范围的受限定性和设立方式的特殊性,因此国有独资公司不能因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而自然生成。

(4)股东身份不同。西方国家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责任只能由国家单独投资而设立。

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确认对于深化国有企业的改革,将公司运作的法律机理引入企业领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也有一些问题:(1)国有独资公司与传统公司法的法人特征相冲突。公司的法人特征是指公司作为一个典型的人合主体所享有的可以区别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律人格或权利能力。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公司行为的规范性为其外在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的多元化和公司机关的合理分工制衡为基础的。但在国有独资公司中,由于股东股东上具有一元化的特征,从而使传统公司法中科学完备的内部分工和监督制约机制难以真正实现,国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可以任何方式将公司财产移转于自己或他人,从而必然会衍生出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矛盾。(2)国有独资公司与有限公司中普遍实行的有限责任原则相抵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而这种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股东来说又是最为有利的一项原则。基于公平原则的一般要求,法律规定某一主体在享受某些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将其对公司的出资财产完全交付给公司,由公司经营管理和支配的义务。但当公司股东只有一名时,其直接后果是使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真正发挥作用,已经作为出资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完全分离难以考察。(3)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导致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独特优势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不公平竞争。国家既是财产的所有人,同时又是政权的组织者;既享有广泛的财产所有权,又享有较多的行政权。同时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在名义上仍然与政府身份合而为一,其职责、权益与法人制度所要求的独立出资人相距甚远,从而使国家投资主体在公司的运作与制衡关系中无法起到真正出资人的作用。

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改革的目标我们面临着两个选择:一是在规范公司法各项制度规定的基础上,最终取消国有独资公司这一公司存在形态;二是通过改进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各项具体制度,通过规范国有独资公司的行为,减少国有独资公司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弊端。具体包括规范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制度建设,规范国家股东的投资行为,同时要完善《公司法》对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强化监督机制,改革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责范围。另外要严格限定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在确保国家必要宏观调控的基础上,逐步淡化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能力,逐步退出带有竞争性的所有经营行业,让利与民;同时对单一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条件作出必要的限制,将国有独资公司主要限定为非竞争性行业或企业。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公司章程是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依据的修改,必然会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改。比如:公司章程依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32条规定,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仅包括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这样的变化,需要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查阅权作扩大变更。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修改。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

这种情况导致的公司章程变更为常态。公司作为一个重要的商主体,要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需要调整经营范围以及变更注册资本等。这些事项变更之后,需要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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