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宫外孕不属于保险公司列举的免责条款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31 17:41:06 195 人看过

王女士投保后,保险公司出具的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流产、避孕、绝育的医疗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但王女士的情况很特殊,她出现了“宫外孕和卵巢妊娠”等。事发后,保险公司以王女士的情况在免赔范围内为由拒绝理赔。王女士提起诉讼后,我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近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涉及的条款为列举条款,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应当为原告提出保险索赔。2003年,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住院附加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规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按有关规定领取医疗保险金,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后90天内因病“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2005年,原告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认原告有宫外孕和卵巢妊娠。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了5000多元的医药费。解除合同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索赔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故拒绝索赔。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为宫外孕、卵巢妊娠,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是以列名方式列示的免责条款。原告的情况与条款所列的事项不符。即使原告的情况在免责条款的范围内,被告在投保时没有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也应当解决索赔问题。为此,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索赔责任。被告辩称,《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为免责条款,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负责支付医疗保险金。第8条规定,本公司不负责为被保险人的怀孕、流产、分娩、流产、避孕和绝育支付医疗保险金。现在有很多医学原因。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不可能列出所有的原因。妊娠包括“宫外孕”等。原告因怀孕住院。根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人不应提出保险索赔。此外,被告已履行保险单告知义务。保险单上写着:“贵公司履行了对保险公司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我已仔细阅读”,被保险人也已签字,故被告不应承担索赔责任。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现被告已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认为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其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绝赔偿的决定依据的是中国**保险公司《住院医疗保险附加条款》第六条第(八)款,该条款规定,本公司不负责支付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流产的医疗保险金,避孕和绝育。本文列举的6例病例是平行的、包容的,没有异位妊娠和卵巢妊娠的相关资料。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禁止合同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约定的内容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鉴于免责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法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针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解释。更有甚者,被告没有当庭提供证据,对免责内容依法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因此,应当确认涉案条款第六条第八款为列举条款。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余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浏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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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04日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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