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立法现状
1、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充分发挥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作用,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这部法规明确地规定了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为国营企业和其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正式构建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所谓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
2、随着私营经济得到我国宪法的肯定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较快,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劳动关系随之有了显著的变化,国营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再一统江山,与私营企业的劳动关系并存,故原确立的仅处理国营企业和其职工之间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便显得十分狭窄,不利于保护非国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便于1993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二、具体步骤
1、协商(和解)。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除外。
2、调解。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3、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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