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28622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富达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中科院917小区。
法定代表人沈荣珂,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岩,男,回族,1941年1月4日出生,该厂项目合作顾问,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铁中路铁中3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中科院917小区富达厂。
委托代理人王观法,北京市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草场地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余志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书杰,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富达装饰材料厂(简称富达厂)诉被告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鸿利伟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达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岩、王观法,鸿利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志聪及委托代理人董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达厂诉称,我厂生产的龙王牌建筑装修耐水胶霸是发明专利和专有技术系列产品,1996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多年来,该产品凭借其特有的耐水性能和简便的施工程序在建筑装修胶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鸿利伟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我公司产品相同的名称,以及与我公司产品外包装相同的施工说明、性能简介,仿照我厂产品外包装的形状及上面的文字、装潢进行宣传,并伪造质检报告对其产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使购买者对其产品与我厂的知名同类产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我厂起诉要求鸿利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市场上及其库存的全部胶粘剂产品外包装,停用并销毁制作底版,在建材行业小报及《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我厂公开道歉,赔偿我厂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鸿利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上有明显的注册商标,且外包装的颜色、文字等也有很大差异,根本不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富达厂未举证证明其对胶霸名称享有特有的权利,该名称已经成为市场上普遍使用的产品名称。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富达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富达厂从1995年开始使用龙王牌建筑装修耐水胶霸包装装潢(简称装潢1)。鸿利伟业公司自2000年开始在其生产的力达牌胶霸(分瓷砖胶和地板胶)包装上使用的装潢(其中瓷砖胶的装潢简称装潢2,地板胶上先后使用过两种装潢,分别简称装潢3和装潢4),与装潢1存在以下差异:
1、装潢1底色为蓝绿色;装潢2底色为绿色,装潢3和装潢4底色为蓝色;
2、装潢1中央的上半部分是龙王牌文字加图形的商标(黄色繁体字龙王牌在上,红、白、蓝相间的圆形龙形在下),商标左侧为横向排列的较细白色字耐水泡、耐冻融、右侧为横向排列的较细白色字强粘力、常质期,之上是红色字2号瓷砖胶;下半部分是纵向排列的较粗白色字建筑、装修、耐水,该文字的左侧是较大的黄色粗体龙王二字、右侧是较大的黄色粗体胶霸二字;装潢2和装潢3中央的上半部分是力达牌文字加图形的商标(黑黄图形上缀红色力达、变形H和黑色雅利仕文字),商标左侧上为黑色字耐水耐冻、下为带白边黑色字高粘力,右侧上为黑色字保质期长、下为带白边黑色字瓷砖胶或地板胶,装潢4的商标左侧自上而下排列黄色粗体字耐冻融、耐水泡、黑色粗体字无苯毒,右侧自上而下排列黄色粗体字强粘力、常质期、黑色粗体字地板胶,装潢2、装潢3和装潢4的下半部分中间均为纵向排列的黑色字装修、耐水、耐冻,左侧均为带白边红色字力达、右侧均为带白边红色字胶霸;
3、装潢1的左侧是浅蓝色底色、双红线中空边框的施工说明;装潢2、装潢3和装潢4左侧为外加白色细线边框的施工说明;
4、装潢1的右侧是浅蓝色底色、双红线中空边框的性能简介;装潢2右侧为环境认证标志、合格证、鸿利伟业公司名称、厂址、电话、网址,外加白色细线边框,装潢3和装潢4右侧为产品质量认可证、合格证、鸿利伟业公司名称等字样,外加白色细线边框;
5、距装潢1下端约1.5厘米处有一条白色横线,线下有富达厂名称、电话、地址、网址等字样;距装潢2、装潢3和装潢4上、下端约1.5厘米处各有一白色较粗横线,上横线上方有三行并排的文字力达新一代超级胶霸,装潢2下横线下方有三行并排的文字全面执行ISO9001国际质量标准体系,装潢3和装潢4下横线下方有鸿利伟业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装潢3和装潢4的下横线上方还有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测合格等字样。
2004年2月19日,鸿利伟业公司的瓷砖胶霸经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583—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中有害物质限量》规定的各项有害物质限量指标。
上述事实,有龙王牌建筑装修耐水胶霸的产品包装、力达牌瓷砖胶和地板胶的产品包装及印刷合同、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鸿利伟业公司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鸿利伟业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就第一个焦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商品知名和造成混淆、误认为要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富达厂据以主张权利的商品系知名商品。而且通过对比富达厂和鸿利伟业公司产品包装的装潢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在颜色、商标、内容、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而二者同样使用的圆柱形包装桶,则为该产品的通用包装。虽然富达厂和鸿利伟业公司的产品均使用了胶霸二字,但胶霸并非商品的名称,更非富达厂产品特有的名称。同时,二者在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了各自企业的名称、电话、地址、网址等内容,并在胶霸前以与胶霸二字相同颜色和大小的字体标注了各自的品牌。因此,应认定富达厂和鸿利伟业公司使用了不同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在此情况下,普通消费者施以通常注意完全能够区分两种产品的来源和生产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鸿利伟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就第二个焦点,虽然富达厂提出鸿利伟业公司伪造质检报告进行虚假宣传,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而鸿利伟业公司的产品确经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故对于富达厂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朝阳区富达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富达装饰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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