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员工依法协商一致的,可以给员工支付最低工资,但是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法》,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拖欠员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应全额支付
核心提示
用人单位连续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超过六十天以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以该主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绝支付。
案情回放:
2004年9月3日,李某与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3日起至2007年2日止。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但是,李某入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至2006年3月,每周六均加班工作。自2004年9月3日至3月14日,扣除法定节假日以及年假,共计加班52天,按李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得加班工资17006元。2006年3月14日双方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某当日向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但是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李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予以拒绝。李某随即于2006年3月31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9月3日至3月14日的加班工资17006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李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的六十天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17006元及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1.5元。
法院判决: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自2004年9月3日至3月14日每周六都有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其拖欠原告加班的期间连续不断,原告在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在被告拒绝支付时,其于2006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无理。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17006元及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51.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有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该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仲裁时效为六十天,其起算时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不能向本案被告那样简单的以加班开始的时间计算仲裁时效的时间,很显然,劳动者在加班时并没有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所以加班开始的时间不是争议开始的时间,也就不能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加班处于连续不断的状态中,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时才起算仲裁时效,从而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全额支付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该判决正确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
来源:金羊网-新快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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