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仕伟家在陆川县温泉镇新洲北路有房屋一幢,一楼铺面可以作商铺使用。2008年3月21日,吕仕伟和林娜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吕仕伟将一楼铺面出租给林娜作经营使用。租期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2000元,每月一至三号前付清房租,租用期间租金不变。合同期满,如遇物价上涨,甲方根据市场适当调整租金。合同签订后,吕仕伟的房屋一楼铺面即交给林娜使用,林娜亦依约向吕仕伟支付了租房押金和租金。
2009年元旦,陆川县商业步行街建成,房屋租金上涨。吕仕伟认为合同租期长、继续按原来约定的租金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林娜提出要求提高租金或解除合同,但均遭到林娜的拒绝。2010年1月28日,吕仕伟陆川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租金为每月464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吕仕伟和林娜签订的《租房合同》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吕仕伟和林娜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租用期间租金不变,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步行街的建成,致吕仕伟的房屋所在地段房屋租金飙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租金差距大,且租期较长,继续履行原合同,对吕仕伟明显不公平。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适当变更。一审法院判决将租金由每月2000元变更为每月3000元,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林娜不服,上诉称其承租铺面所处地段房价并没有飙升,整条步行街的店铺都是有价无市,有二分之一以上店铺无人承租,涉讼铺面左右商铺都是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执行。《租房合同》第二条和第十条约定内容,可证明双方就已经预见到商业步行街建成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铺面租金的市场价会发生变化,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商业步行街建成后铺面租金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无法预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仕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后,在审理中注意到,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租用期间租金不变。合同期满,如遇物价上涨,甲方根据市场适当调整租金。由此可见,租金的上涨,并不是客观实际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实际上,双方当事人都预见了到了租金可能上涨或下降。现由于步行街的建成,租金有一定的上涨,履行合同,出租人可能会少收一些租金,但并非对其明显不公。一审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本案时,没有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由于该案的处理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二审法官决定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经过二审法官反复做思想工作,林娜与吕仕伟互谅互让,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林娜2010年1月28日起到2012年1月27日止按每月租金2500元支付给吕仕伟,《租房合同》履行至2012年1月27日终止;吕仕伟同意由林娜在2012年1月27日前转租房屋,并由林娜收取转租费,2012年1月27日后每月租金由吕仕伟收取;林娜可以搬走其经营的物品,如空调、电脑、形象墙等能搬走的物品,装修固定在房屋的物品不能拆走。林娜在2012年2月27日前还转租不出去的,吕仕伟自愿支付2万元转租费给林娜,林娜则自愿将租赁房屋交回给被上诉人吕仕伟另行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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