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非意味着原告在任何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都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举证运作的基本框架应当在确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同时,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原告主要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一、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为原告对起诉成立负举证责任提供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有人认为,只要原告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侵权,行政诉讼即可成立。这种观点如果成立,意味着原告无须承担证明起诉成立的义务,这显然与《解释》规定相悖。笔者认为,只有具备《行政诉讼法》和《解释》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才能成立。
对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就起诉成立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原告起诉要有事实根据就是条件之一,如果只有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法定条件,起诉不能成立。如:某人民政府为了提高当地人民的生活质量,批准建造一座水利工程,而甲认为该建设项目侵害了当地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自己又是老百姓中的一员,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作为甲,主观上认为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起诉是否就成立呢?由于甲并不能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和自己所谓的权益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来证明合法权益的存在,因此,起诉不成立。
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对于依职权行为,相对人向被诉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或请求解决争议事项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没有诉前的请求或申请,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成立。如:甲对某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行政机关履行批准其建造加油站的法定职责,而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前已经向该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遭拒绝的事实存在,那么,其提出的行政争议是否存在就无法得以证实,行政诉讼也就无从谈起。由此可见申请的事实属于起诉成立的范畴,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是顺理成章的。
二、对是否有行政给付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
在给付行政领域,除涉及申请人生存救助事项外,应由原告对其具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承担举证责任。如在税收案件中,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征税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原告主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的免纳个人所得税情形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范的规定具备法定条件的人才享有的一项请求权,主张自己享有此项请求权的人一旦其申请获得批准,则他将享有其他人所没有的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他应当对自己符合法定条件、享有某种特别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这也是双方举证能力的要求。在这类案件中,原告较之被告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如原告主张其个人所得属于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益,应该免纳个人所得税时,原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如果让否定其主张的被告举证,则否定的范围太广,根本无法证明,行政机关将因举证不能必然败诉,有失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
三、对部分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当许可事项对公众安全存在有重大隐患时,行政机关拒绝申请人(原告)申请的,应由原告对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行政争议,而引发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既涉及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公共利益。法官有时必须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从而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
当许可事项对公众安全有重大影响时,如核能电厂的设立等,应该由原告就其符合获得许可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再如原告主张其具有开发、生产某种新药品的能力,当法官对其是否具有此能力存有疑义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确实具有开发、生产某种新药品的能力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下,意在通过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让原告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来保障公众的安全。
四、对部分行政赔偿案件中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不同,举证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该条规定虽然回避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概念,但事实上是有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既可以适用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适用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除前述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外,在一般情况下,损害事实以及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如,某行政机关怀疑某公司偷税漏税,所以到某公司进行查帐,工作人员不小心打碎了摆设的贵重物品。该公司对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本身没有不服,但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打坏贵重物品造成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答辩称,其在检查工作中并没有损害原告的贵重物品。此时,对于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疏忽而打碎贵重物品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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