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新建街某号某室。1993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崇明县人,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向阳新村某号某室。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魁及和被告人陆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陆某、朱某、倪某(另处)等人在崇明县堡镇华联超市大卖场对面的夜排档吃夜宵时,倪某、朱某遭陈某(另处)带来的人殴打。随后,被告人陆某、朱某因觉得没面子,遂持刀追砍陈某等人,致使陈某右手臂受伤,杨某背部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杨某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倪某、施某、陆某、顾某某、曾某某、施雷某、龚某某、陈某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陈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静
审判员曹忠萍
代理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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