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仲裁裁决:终止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驳回香港公司提出的其它请求。
1995年6月8日,深圳公司又以需方身份与供方杭州某皮革制品公司(下称厂家)就同一批货物签订了95SP23/B0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向供方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5.7万多元。
1995年6月11日、27日,香港公司在其发给深圳公司的传真件中对皮衣款式和旅行袋的颜色比例、出货数量分别做了调整。
此后,双方因货物的交付问题发生争议,香港公司称深圳公司延期交货并擅自处理货物,要求退还保证金,深圳公司则认为香港公司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且当初曾拒收货物,争议一直未能解决。香港公司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请了仲裁。
争议焦点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深圳公司的仲裁代理人深圳执业律师潘翔提出:申请人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有效期至1995年10月13日届满,之后香港公司没有续展商业登记证有效期,没有参加商业登记署的年检,香港公司在法律上已不存在。香港公司称其由于委托会计师行进行清盘,因此商业登记证未有续期。事实是,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在1995年10月就已到期,而委托会计师行清盘是1999年3月的事,香港公司并不是因为委托会计师行清盘而未续展商业登记。所以香港公司在终止四年后,以清盘委员会的名义提起仲裁,主体资格不适格。
香港公司辩称:已向仲裁庭提交了经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出具的见证书,及关于香港公司董事会委派张先生全权代理参加本仲裁案的审理包括签署有关文件等决议的公证书。已充分证明香港公司已委托会计师行清盘,致使商业登记未有续期,申请人以香港公司清盘委员会为本仲裁案仲裁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二:合同第17条第二款的效力香港公司提出:众所周知,质量和交货时间应当属卖方的责任,但该合同却将卖方的主要义务变成了买方的义务,可见该条款违反了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是不公平条款,应当属无效条款。故深圳公司以该条款认定香港公司负有质量和交货期的责任是极其错误的。
深圳公司辩称:厂家系香港公司自行联系,产品、数量、价格、交货期、颜色、款式等合同内容也系香港公司与厂家自行谈妥,仅仅由于厂家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才由深圳公司代理出口。本案的法律关系,究其实质是外贸代理。厂家是香港公司自行联系的客户,深圳公司对其资信并不了解,所以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交货期、质量,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问题,均由香港公司负责。上述条款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争议焦点三:双方是否履约香港公司称:深圳公司未按约定于1995年6月30日前将货物运至深圳,而是至7月4日才将货物运到深圳。且货物质量也存在很大问题,即大部分皮衣因暴雨淋湿受潮。因此香港公司向深圳公司提出降价要求,深圳公司拒绝,香港公司拒收了这批货。
深圳公司则称:1995年6月30日货物发至深圳,因出口合同约定的是FOB条款,深圳公司通知香港公司派车装货出境。然而香港公司拒不提货,深圳公司只能于1995年7月4日将货入了笋岗仓库。其后深圳公司多次催告香港公司提货,也多次催告厂家来人处理这票货,均未果。香港公司还曾于1995年9月1日发来传真要求解除合同。在香港公司长达一年多时间未履行提货义务的情况下,深圳公司为了避免货物压仓的经济损失扩大,不得已于1996年8月将货物降价卖掉。
针对深圳公司的主张,香港公司辩称:深圳公司提供的货物入库单时间恰恰证明货物入库是7月4日,而不是6月底。由于深圳公司没有理由6月底到货而直至7月4日才将货物入库,因此,入库单证明深圳公司的到货时间是7月4日。深圳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明催促香港公司提货的传真件连时间都没有,怎么证明是当时发的?深圳公司于1996年8月将货物全部销售给他人,自言是低价卖掉的。深圳公司低价处理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
深圳公司辩称:香港公司虚拟了一系列情节,却举不出任何证据证实:
1、香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是1995年7月3日到深圳的。
2、香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货物受潮。
3、香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派货柜车来深圳提货。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上的陈述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争议焦点四:保证金的处理香港公司提出:深圳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延误交货时间和所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擅自处理该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圳公司的行为造成申请人较大经济损失,深圳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业务保证金退还香港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
深圳公司辩称:香港公司拒不提货,单方违约,在深圳公司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提货义务。深圳公司在其单方违约且要求解除原合同的前提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将该货物另行处分是合理合法的。该保证金实质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在香港公司严重违约且被申请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深圳公司扣除该司的保证金以弥补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同还约定香港公司应保证深圳公司的出口退税,否则用该司的保证金冲抵。深圳公司付了定金给厂家后,该司并未向深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公司不能办理出口退税。
仲裁庭意见(一):香港公司主体适格仲裁庭认为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律师公证的有关材料证明了香港公司已委托会计师进行清盘,但香港公司并未提供该清盘委员会成立并有权代表香港公司提起仲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庭对香港公司提出的变更主体的申请不予接受。根据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231条的规定,自动清盘的公司的法人地位仍须延续,直至公司解散为止。因此仲裁庭对深圳公司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也不予采纳,并认定香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是适格的。
仲裁庭意见(二):合同第17条合法有效在一般的货物销售合同中,卖方应对货物质量和交货时间负责。但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的货物出口合同有其特殊的背景即香港公司和厂家虽然在合同形式上没有直接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只是为了出口报关的需要才分别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的,在这种情况下,深圳公司在现行外贸代理体制下为降低自身风险才与申请人在合同第17条第二款作出这样的约定,该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构成香港公司所称的不公平条款,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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