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离休条件的具体规定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9早在1958年中共中央就提出了“老干部\"的概念。“老干部,,的认定条件和标准也经多次修订。[1978]104号文件具体规定为,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
早在1958年中共中央就提出了“老干部\"的概念。“老干部,,的认定条件和标准也经多次修订。[1978]104号文件具体规定为,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书记、行政公署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干部可以离休。
1980年10月,国务院公布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把离休条件扩大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18级以上干部;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4级以上的干部。
1982年4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162号),对离休条件又作了新的修订。文件规定,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制度。改变了按参加革命工作时期、职务和级别确定离休的做法,离休范围有所扩大,使为建党、建军、建国做出特殊贡献的老干部基本上都得到了照顾。
(一)基本离休条件规定
按现行政策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离休:一是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取得军籍的干部;二是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三是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
(二)对离休条件的解释和补充规定
l、在东北和个别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离休。明确必须是享受供给制才能办理离休的,只限于1949年月至9月参加革命的干部。对“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政府制定的薪金制”的解释是:凡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实行部分供给工资制(含包干制)的,可视为享受供给制待遇,办理离休;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对待,可以办理离休。
3、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或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作,以后提为干部的,可享受离休待遇。所谓“以后提为干部的\",是指其在办理离休手续之前,按必要的条件并经审批程序提拔为干部的。
4、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办理离休:
(1)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工作提拔为脱产干部,享受供给制待遇的(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2)当干部(含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长于当工人的时间;
(3)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5、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办理离休。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休后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
6、1948年底以前在根据地、解放区人党的农村党员,如建国前提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7、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加入各民主党派,即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包括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中国国民党民主促进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8个民主党派,至今仍是其成员的,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1949年9月21日算起,可以办理离休。但以后自行与民主党派脱离组织关系或未重新登记的,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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