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财产属于什么责任和比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31 10:50:15 404 人看过

返还财产是广泛适用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责任方式,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一)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侵害,依法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是最主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损害赔偿遵循以下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全部赔偿原则应受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等的限制。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应由损害额内扣除所受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2、财产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的赔偿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

(二)停止侵害

是指侵害人终止其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排除妨碍

是指侵害人排除由其行为引起的妨碍他人权利正常行使和利益实现的客观事实状态。

(四)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侵害人消除由其行为或者物件引起的现实存在的某种有可能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事实状态。

(五)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侵害人将其非法占有或者获得的财产移转给所有人或者权利人。

(六)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适用此种责任形式的条件有二:一是可能性,即受损害的财产在客观上具有恢复的可能。二是必要性。即受损害的财产须有恢复原状的必要。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是指加害人在其不良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恢复名誉,是指加害人在其侵害后果所及范围内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曾受损害的状态。消除影响是侵害人格权如隐私权、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恢复名誉则专属于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庆爱,又名吕清爱,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振兴街150号。

委托代理人莫辉,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清,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解放区民权街南极巷3号楼3单元7楼南户708号。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清爱与被上诉人张素清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吕清爱于2008年3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1、民权街南极巷3号楼3单元7楼南户70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责令被告立即从上述房屋搬出,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3、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原告吕清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清爱的委托代理人莫辉,被上诉人张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黄沪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焦作市民权街南极巷3号楼3单元7楼南户708号房(103.5平方米)以5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吕清爱。2001年11月29日,黄沪公司与吕清爱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4年7月27日,原告吕清爱与被告张素清经过协商,原告吕清爱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张素清,后来原告收到被告房款后将收款收据和房门的两把钥匙交给了被告张素清,双方一同来到黄沪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原来收款收据和购房协议上的吕清爱的名字变更成张素清,黄沪房地产开发公司还加盖了公章。双方又在2001年11月29日的购房安置协议书的背面写了房子卖给张素清,卖方吕清爱,买方张素清双方还签字按了指印。从此,张素清便居住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吕清爱以该房屋是租给张素清暂时居住,没有将该房卖给张素清为由,要求被告张素清将该房归还给原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吕清爱不承认2001年11月29日购房协议书背面写的房子卖给张素清的内容和卖方吕清爱的指印是自己按的,认为是被告张素清伪造的证据,申请法院对该指印进行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中心鉴定后,鉴定结论为:购房安置协议书背面的卖给字迹上的指印是吕清爱右手食指按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卖房时的收款收据交给了被告,又在自己的购房协议书背面书写了房屋卖给张素清,并签字按指印,足以说明该房是卖给了被告,不是租给被告,该房的所有权已归被告,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住房是没有道理的,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清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原告吕清爱承担。

吕清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清爱与被上诉人张素清经过协商,上诉人吕清爱将焦作市民权街南极巷3号楼3单元7楼南户708号住房卖给了被上诉人张素清,后来上诉人吕清爱收到房款后将收款收据和房门的两把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张素清,并在上诉人吕清爱自己的购房协议书背面写了房卖给张素清,并签字按指印,足以证明该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张素清,不是租给被上诉人张素清,由此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是被上诉人张素清的。上诉人吕清爱认为,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素清辩称,上诉人吕清爱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吕清爱与被上诉人张素清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谁,被上诉人张素清是否应从该房内搬出,将房交给上诉人吕清爱。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吕清爱主张,根据上诉人吕清爱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5份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吕清爱所有。原审认定双方是买卖关系,属严重错误,原审认定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上诉人吕清爱不予认可。故请求中院支持上诉人吕清爱的观点,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素清对该焦点则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张素清所有。理由是当时上诉人吕清爱急于卖房,被上诉人张素清急于买房,双方平等自愿买卖房屋,被上诉人张素清买了房屋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吕清爱交给被上诉人张素清的收据、购房协议及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清爱将自己的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张素清所有,并将该房的购房协议及收据收款一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张素清。上诉人吕清爱在购房协议书背面书写将房卖给被上诉人张素清,并签字按手印。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即被上诉人张素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张素清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多年。现上诉人吕清爱上诉称,是暂时让被上诉人张素清居住,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255元,由上诉人吕清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刘成功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翠果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预征税。因此,对当事人取得的国家赔偿金,法律规定不用缴纳任何税款,不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都一律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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