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快本市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工作,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重要区域、重要道路范围内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停缓建工程,其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处置方案或未按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指定代为处置机构进行代为处置。
代为处置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事业机构。
第一款所称的停缓建工程是指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建设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建设的停缓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代为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停缓建工程建设和维护产权人的利益。
第四条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对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与产权人签订代为处置协议;产权人逾期未签订代为处置协议或下落不明的,由代为处置机构直接代为处置。代为处置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产权转让。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拍卖的方式转让产权,由买受人进行建设使用。
(二)产权不转让,安排使用。对产权不转让、安排使用方式进行代为处置的,采用公开招标或协议方式由新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使用,或由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
第五条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应当由代为处置机构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和鉴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代为处置;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产权转让程序: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进行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由代为处置机构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进行评估,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由受托的评估机构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并征询异议,征询异议时限为10天。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裁决;经裁决,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四)由代为处置机构对停缓建工程转让产权提出代为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进行拍卖。
第七条买受人通过拍卖取得代为处置的停缓建项目产权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工程期限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
第八条停缓建工程按照安排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由新投资者投资经营使用的,新投资者应当向产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停缓建工程安排使用代为处置的办理程序: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进行停缓建工程项目价值评估。其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
(三)由代为处置机构对停缓建工程安排使用提出代为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
(五)由新投资者向代为处置机构申报安排使用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以及营运管理等,并与代为处置机构签订协议书。
新投资者参加投标或申请协议安排使用,必须具备投资预算的70%以上资信能力,并持有银行资信证明。
新投资者经营使用的投资资金和收益的报表,须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作为核算的依据。
第九条产权人在新投资者经营使用期限内要求收回产权的,应当与新投资者协商,对新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并提出自行处置方案,经代为处置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项或使用费,应当扣除应纳税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代为处置费后,依法返还产权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代为处置机构上交市财政设立专户代为保存和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用于公用设施使用的停缓建工程,由政府给予产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费收取标准,由代为处置机构按规定报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代为处置机构办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有关产权转让或安排使用手续,市国土、房产、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发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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