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如何维护网络虚拟财产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09:11:53 282 人看过

一旦网络游戏进入运营阶段,玩家或用户通过支付某种形式的对价、通过获得独一无二的账户和密码而固定地、排他地行使其权利,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移转。此时,虚拟财产应为特定的玩家或用户所有。

网络技术在我国得到迅猛发展,《2006年度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游戏产业为相关行业带来的直接收入达333.2亿元,是网络游戏市场规模的5.1倍,随之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也频频发生。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是否应对这些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已成为法学理论、司法实践中一个必须回应的新课题。由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主办的经济犯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4月19日在上海举行,上海市法学会刑法研究会长苏惠渔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党委书记杜志淳教授以及来自法学理论界和法院、检察院等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参加了研讨。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财产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刑法学博士叶慧娟认为,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不具有现实财产的可触性和有体性,是虚拟的,但同时又是实际上或效果上存在的财产,因为它完全可以引起如同现实财产一样的效果。对于法律而言,到底是财产外在的形式更重要还是其内在承载的能够引起现实社会关系变动的实质更重要?人类财产观念及财产本身的发展历史已经向我们表明:后者更重要。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物的一种,在其发明、创造、研发甚至是研发结束、相应产品被生产出来的阶段,(一般表现为网络软件)未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未有他人支付对价进而主张独有的、排他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便属于发明、创造、研发甚至是生产它的人;一旦包含该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游戏或某他形式的网络服务进入运营阶段,玩家或用户通过支付某种形式的对价、通过获得独一无二的账户和密码而固定地、排他地行使其权利,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就发生了移转。此时,虚拟财产应为特定的玩家或用户所有。

刑事司法应适度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上海市高级法院法官朱铁军认为,刑法是保障法,社会危害程度是衡量刑法是否介入的重要标准。控制侵害行为的手段是多样化的,因此,对一般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根据相关的行政、民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只有在运用刑法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手段进行调整无法解决时,才能考虑采用刑罚。在网络游戏运营商能用技术手段规制的情况下,就没有动用法律介入的必要。

虽然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作案所表现的行为往往只是敲键盘、点击鼠标这样的操作。但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证据如果与案件有关联,并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依法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因此对电子证据效力的确定,仍然要从证据的三性角度去考量。

刑事司法只调整与现实财产发生互交联系的虚拟财产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张少林认为,法律不能调整虚拟的社会关系,如网上婚姻及由此形成的共同虚拟财产关系,这种关系是玩家在虚拟世界中以虚拟的身份所进行的活动,法律不能干预也无法干预。但是,如果对虚拟财产全盘否定不予保护,那么黑客泛滥,窃取他人虚拟财产成风,必然导致网络秩序混乱,不利于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因此,虚拟财产获得法律保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他可以给法律是否保护虚拟财产设定一个最为基本的界限:只有在被侵犯的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时,才能进入刑法调整范围。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数额如何认定

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检察官吴波认为,在盗窃财产数额的认定上,必须首先找到虚拟财产和传统财产可以一体适用的原则性要求,数额的认定以证据的形式来体现。从操作上说,应该从公正、确定、统一的角度认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数额:对于有确定的交易价格的虚拟财产,按交易价格认定。有确定交易价格的虚拟财产,玩家是一一对应付出金钱的,数额认定较为客观;对于没有确定的交易价格的虚拟财产,按实际牟利认定。这类虚拟财产大多数都是玩家通过游戏完成一定任务练出来的,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因此可以从被告人实际牟取的利益认定;对于已经实施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尚未事实牟利的,建议由专门鉴定机构对虚拟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应当包括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玩家,但应当听取网络运营商的开发设计人员、网络玩象的意见,重点对任务难易程度所引发的在线时间长短、投入金钱多少等因素进行调查,进而给出鉴定结论,以服务刑法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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