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女工孙某花两年前被撞重伤,肇事车主逃逸尚未归案,脑部手术花费将近八万,工伤认定申请屡次不被受理。孙某花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孙某花的工伤认定申请。
孙某花今年55岁,系郑州市二七区清洁环卫服务总公司航海分公司的保洁工。据孙某花称,2006年9月4日10时50分许,其在二七区洁云路工作时被一辆机动三轮车撞伤,肇事司机将其扶上车遗弃至兑周路后,驾车逃逸。下午3时许,兑周路环卫工人发现报警,孙某花被120急救车送往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住院期间脑部手术花费78747.37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均以原告所在单位是事业单位无法受理为由推脱。
200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07年8月22日,原告将工伤认定所需材料收集齐后送交被告劳动科。在长达两个多月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以不属于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职权范围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报告等证明材料,无法满足基本的立案条件,也无法启动工伤认定工作。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充材料通知后,原告拒不补充相关材料,由于无法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同时,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所称的工作单位为财政拨款性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不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不应予以受理。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清洁环卫服务总公司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不认为孙某花是工伤。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局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6]6号)第二条规定: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农民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参保缴费等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材料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本案中,郑州市二七区清洁环卫服务总公司航南分公司虽然是财政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但孙某花是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参照豫劳社工伤[2006]6号这一规范性文件第二条规定,在孙某花向被告提交了进行工伤认定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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