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管辖法院
关于债务人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向何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分析,当债务人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不一定是执行人所在地,在选择管辖法院上有一定的局限性,可能对被执行人更有利,不便于执行人顺利的实现债权。
二、公证手续瑕疵
公证的债权文书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并且要经过正当的公证程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如果被法院认定认为为属于上述确有错误的一种或者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可能因此丧失最佳的追偿时机,导致债权无法得到保障。
三、排除起诉,无法及时进行财产保全
对于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该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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