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及病理状态,侦查机关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除紧急情况外,人身检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1.侦查人员对拒绝人身检查的犯罪嫌疑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进行人身检查。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检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罪责,拒绝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首先向犯罪嫌疑人讲明检查的目的、意义,教育他接受检查,这样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配合检查,以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如果经过说服教育后,犯罪嫌疑人仍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强制的手段进行检查。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精神失常,不能控制自己的,侦查人员也可以采取强制的手段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对被害人不得强制进行人身检查。如果被害人不愿意检查,侦查人员应当耐心地进行思想教育,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家属配合,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
2.对妇女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女医师进行。这是为了体现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这样做,有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或者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同时可防止不必要的误解,如防止他人误解检查人对被检查人有人身侮辱行为等,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3.进行人身检查必须做好检查的笔录。因为对人身进行检查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证据,弄清案情。只有将人身检查的情况用文字固定下来,形成检查笔录,才有证据价值,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检查笔录是证据的一种。应当按照具体检查的目的和要求,将检查的时间、地点、被检查的人、检查的经过和结果,都实事求是地一一记录清楚,不能有虚假。最后由参加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以便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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