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布
隐瞒实情变更民族拟追刑责
据新华社电国务院法制办2日就国家民委、公安部共同研究制定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稿规定,公民隐瞒真实情况变更民族成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征求意见稿,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征求意见稿规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征求意见稿明确,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在出现两种情况下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是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有抚养权的一方不同的;二是公民未满十八周岁,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或继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
根据征求意见稿,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其本人可以在年满十八周岁后的两年内自愿选择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一次。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登记为“入籍(原国籍名)”。
征求意见稿规定,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每半年将全市民族成份变更审核情况向省级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每一年将全省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对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意见征求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
国家民委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本办法(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和华侨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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