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重整期间能否转让债权
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由重整人全面负责,出资人对债务人的事务已丧失决定权,因此,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另外,在重整期间,如果允许出资人转让股权,将会导致债务人股票价格大幅下跌,是本来处于困境的债务人财务更加困难,从而直接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此外,如果允许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股权,那么他们会通过各种手段来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债务人股票价格的稳定,同时也有利于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对债务人具有利害关系而继续竭尽全力为债务人服务。
但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对所有的持股人转让股票进行限制。也就是说,持股人在不具备上述身份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持有的股票进行转让。
二、未按期申报债权怎么办
对于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2款间接规定了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补充申报,但是该条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对于实践操作中如何补充申报等很多细节问题都没有涉及到。一方面,与破产清算不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即使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申报,实践中仍然存在补充申报并得到确认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以补充申报的时间节点来划分,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有可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也有可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而在不同时间节点补充申报特别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三、破产重整期间是否还可以宣告破产
破产重整期间满足相应条件的仍然可以宣告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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