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1)国家对离退休及下岗人员的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1995/12/7)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鉴于离休人员是一个特殊群体,各地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增加离退休金所需资金,按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原则上由统筹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和地区,当地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金给予适当支持。
三、要认真做好困难企业和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发放工作。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应切实保证离退休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也应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
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四、经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和单位,也可按上述精神执行。
五、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工作的情况及时报告劳动部、财政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1998/6/9)
二、落实目标责任制,进一步加大宏观调控力度
根据市第八次党代会和市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确定的本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以及首都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本市劳动力资源应重新配置,就业结构要按照现代社会的产业格局进行转变,采取鼓励政策,引导下岗职工转向第三产业就业。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主要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把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作为首要任务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决定:用五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本市国有企业和实行结构调整的市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其中,前三年主要解决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和粮食系统中收储、加工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每年实现再就业人数大于当年新增的下岗职工人数,逐步做到当年下岗,当年安置,不结转,不存留。在1998年内,要保证上一年度尚未实现再就业和当年新下岗的职工都能拿到基本生活费,其中60%以上实现再就业。要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通过职工与企业依法签订、执行、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机制,形成在政府提供就业指导、信息服务和政策帮助下市场竞争就业的新局面。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突出工作重点,必须明确下岗和分流的关系。分流是指企业通过主业辅业分离,自主经营、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离岗休养等渠道,将富余人员从原岗位上分离出来。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有就业要求,但还没有找到新工作的职工。
各区县委、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要根据今年年初下达的再就业目标责任制,制定本地区、本系统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计划;同时,制定今后三年和五年的工作目标,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和企业。
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把握好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进度。要建立企业职工下岗申报制度,加强宏观调控。企业计划一年安排下岗人数超过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要报政府劳动部门核准。企业要按照逐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要求实行定岗、定员,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职工分流和下岗方案;同时,必须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计划,充分听取职代会意见后组织实施。企业要规范职工下岗程序,充分考虑职工的实际困难。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的,不要安排双方同时下岗,已经同时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一方上岗;夫妻双方不在同一企业,有一方已下岗的,另一方所在企业不要安排其下岗。企业中的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军烈属、残疾人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摸清全市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数量和分布范围。企业要严格遵照下岗程序,为下岗职工办理《北京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人员待工证》。各区县、各部门和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必须建立统一、完整、规范的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做到下岗职工每人一卡,保证下岗一个,登记一个。要通过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和日常变更机制,及时掌握下岗职工的动态情况,要在1998年年底前建立全市下岗职工管理信息系统。
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完善再就业服务体系
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有效措施,是当前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要逐步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体系。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工作站;下岗职工较少的企业也要指定机构,安排专人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统筹和指导。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任务是:为本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服务对象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和实行结构调整的市属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且有就业要求的人员。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一年以后尚未实现再就业的费用适当递减;两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转入社会失业,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按照规定申请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责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财政承担的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解决,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解决。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劳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拨付的经费进行审计和监督。国有独资赢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都由本企业负担。
各级党政领导要加强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再就业服务中心中下岗职工的党员达到一定比例的,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企业党政领导要亲自抓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要选派得力人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做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
企业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和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要以企业为主,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把下岗职工向政府和社会一推了之。要鼓励企业主辅分离,分流安置下岗职工。企业要积极挖掘内部潜力,利用闲置的场地,投入一定的资金、技术、设备,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自救基地等多种经营实体,安置从主业分流出来的职工。财政、工商、金融、税收等部门都要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各区县和各有关部门要抓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机遇,积极培养经济增长点,扩大就业,要把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商业、饮食业、旅游业、家庭和社区居民服务业等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主要方向。对下岗职工自办的和为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而兴办的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劳务公司,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三年内可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但不得转租营业执照。各区县政府要把此项工作列入为群众办实事的内容,把任务层层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各街道要发挥居(家)委会的作用,想方设法为劳务公司和管辖范围内的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提供条件。
大力发展集体和个体、私营经济,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要把发展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途径。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应制定相应的办法,各国有商业银行应设立小型企业信贷部,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凡是接收、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达到占本企业人员总数60%的,经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劳动服务企业,可享受免三减二的税收优惠和劳动、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金扶持政策。对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对符合本市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
继续落实鼓励社会用人单位主动吸收安置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区县和部门,还应安排专项资金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市政与道路建设、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为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临时性就业机会。要认真贯彻落实本市鼓励下岗职工到农村承包三荒一地的规定,使下岗职工实现就近就业。
加大对外来劳动力的调控力度,实现岗位置换,为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控外来劳动力在京务工、经商的规模。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五、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所有城镇企业和城镇劳动者中实施和深化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住房制度的改革,为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动创造条件。
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和分流职工,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临时性就业都可到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寄存人事档案,按照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职工分流安置和下岗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本市统一规定执行。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教育部门应减免学杂费。
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下岗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同时,要使社会保险制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发挥整体综合效应。
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根据国家规定,将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企业工资总额的3%,其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
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努力提高收缴率。要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过去拖欠的应逐步予以补发。按照国务院部署,制定将行业统筹的企业纳入本市统筹工作的接收方案,保证其平稳地实施。尽快研究制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建立财政专户的具体实施办法,形成财政、银行、社会保险机构相互监督的机制。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由差额缴拨转为全额缴拨,推进社会化管理进程,年内全市要基本实现基金缴拨属地化管理。要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除列入计划的破产企业和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的细纱和织布工种中符合条件的职工,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外,一律不再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
二、落实目标责任制,进一步加大宏观调控力度
根据市第八次党代会和市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确定的本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以及首都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本市劳动力资源应重新配置,就业结构要按照现代社会的产业格局进行转变,采取鼓励政策,引导下岗职工转向第三产业就业。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主要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把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作为首要任务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决定:用五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本市国有企业和实行结构调整的市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其中,前三年主要解决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和粮食系统中收储、加工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每年实现再就业人数大于当年新增的下岗职工人数,逐步做到当年下岗,当年安置,不结转,不存留。在1998年内,要保证上一年度尚未实现再就业和当年新下岗的职工都能拿到基本生活费,其中60%以上实现再就业。要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通过职工与企业依法签订、执行、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机制,形成在政府提供就业指导、信息服务和政策帮助下市场竞争就业的新局面。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突出工作重点,必须明确下岗和分流的关系。分流是指企业通过主业辅业分离,自主经营、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离岗休养等渠道,将富余人员从原岗位上分离出来。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有就业要求,但还没有找到新工作的职工。
各区县委、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要根据今年年初下达的再就业目标责任制,制定本地区、本系统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计划;同时,制定今后三年和五年的工作目标,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和企业。
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把握好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进度。要建立企业职工下岗申报制度,加强宏观调控。企业计划一年安排下岗人数超过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要报政府劳动部门核准。企业要按照逐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要求实行定岗、定员,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职工分流和下岗方案;同时,必须提出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计划,充分听取职代会意见后组织实施。企业要规范职工下岗程序,充分考虑职工的实际困难。夫妻双方在同一企业的,不要安排双方同时下岗,已经同时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一方上岗;夫妻双方不在同一企业,有一方已下岗的,另一方所在企业不要安排其下岗。企业中的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军烈属、残疾人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摸清全市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数量和分布范围。企业要严格遵照下岗程序,为下岗职工办理《北京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人员待工证》。各区县、各部门和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必须建立统一、完整、规范的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做到下岗职工每人一卡,保证下岗一个,登记一个。要通过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和日常变更机制,及时掌握下岗职工的动态情况,要在1998年年底前建立全市下岗职工管理信息系统。
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完善再就业服务体系
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有效措施,是当前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要逐步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体系。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工作站;下岗职工较少的企业也要指定机构,安排专人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统筹和指导。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任务是:为本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服务对象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和实行结构调整的市属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且有就业要求的人员。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一年以后尚未实现再就业的费用适当递减;两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转入社会失业,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按照规定申请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责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财政承担的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解决,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解决。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劳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拨付的经费进行审计和监督。国有独资赢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都由本企业负担。
各级党政领导要加强对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再就业服务中心中下岗职工的党员达到一定比例的,要建立党的基层组织。企业党政领导要亲自抓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要选派得力人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做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
企业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和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要以企业为主,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把下岗职工向政府和社会一推了之。要鼓励企业主辅分离,分流安置下岗职工。企业要积极挖掘内部潜力,利用闲置的场地,投入一定的资金、技术、设备,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自救基地等多种经营实体,安置从主业分流出来的职工。财政、工商、金融、税收等部门都要制定优惠政策予以支持。
各区县和各有关部门要抓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机遇,积极培养经济增长点,扩大就业,要把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商业、饮食业、旅游业、家庭和社区居民服务业等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主要方向。对下岗职工自办的和为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而兴办的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劳务公司,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三年内可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但不得转租营业执照。各区县政府要把此项工作列入为群众办实事的内容,把任务层层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各街道要发挥居(家)委会的作用,想方设法为劳务公司和管辖范围内的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提供条件。
大力发展集体和个体、私营经济,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要把发展中小型企业,特别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途径。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应制定相应的办法,各国有商业银行应设立小型企业信贷部,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凡是接收、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达到占本企业人员总数60%的,经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劳动服务企业,可享受免三减二的税收优惠和劳动、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金扶持政策。对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对符合本市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
继续落实鼓励社会用人单位主动吸收安置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区县和部门,还应安排专项资金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市政与道路建设、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为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临时性就业机会。要认真贯彻落实本市鼓励下岗职工到农村承包三荒一地的规定,使下岗职工实现就近就业。
加大对外来劳动力的调控力度,实现岗位置换,为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控外来劳动力在京务工、经商的规模。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五、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所有城镇企业和城镇劳动者中实施和深化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住房制度的改革,为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动创造条件。
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和分流职工,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临时性就业都可到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寄存人事档案,按照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职工分流安置和下岗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本市统一规定执行。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教育部门应减免学杂费。
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下岗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同时,要使社会保险制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发挥整体综合效应。
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根据国家规定,将本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企业工资总额的3%,其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
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努力提高收缴率。要确保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对过去拖欠的应逐步予以补发。按照国务院部署,制定将行业统筹的企业纳入本市统筹工作的接收方案,保证其平稳地实施。尽快研究制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建立财政专户的具体实施办法,形成财政、银行、社会保险机构相互监督的机制。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由差额缴拨转为全额缴拨,推进社会化管理进程,年内全市要基本实现基金缴拨属地化管理。要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除列入计划的破产企业和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的细纱和织布工种中符合条件的职工,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外,一律不再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1999/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三条保障线,是目前条件下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职工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巩固和完善三条保障线,加强三条保障线的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三条保障线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指导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三三制原则,足额筹措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对进中心并按规定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将城镇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未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须在1999年10月底之前建立这项制度。要认真核定保障对象,把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作为工作重点,采取切实措施把符合条件的贫困居民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使其及时得到救济。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保障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规范三条保障线资金申请和筹集工作的运作程序。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要及时安排到位;应由企业和社会承担的部分,要督促其认真落实,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严格审查后予以保证。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一定的支持。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由财政承担部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分别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按规定程序拨付。
二、切实做好三条保障线的相互衔接
各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互相衔接、拉开距离、分清层次、整体配套的原则,科学制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要低于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低于失业保险金标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未实现再就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要及时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告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岗职工应持相关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1个月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对此类人员进行专门登记,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对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建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参照上述办法执行。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需要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职工工资期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本地职工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况,以及因未按时足额领取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而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
三、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严禁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费开支,保证资金真正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失业保险基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专款专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财政、财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要立即纠正,及时解决,对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落实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精心组织,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组织落实。要加大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宣传力度,将政策宣传到企业、街道,宣传到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中去。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沟通,协商研究解决,共同做好困难职工的生活保障工作,促进社会的稳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9/28)
第二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工作的意见》(1999/8/2)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重要部署,要采取措施,努力增加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进一步扩大国内需求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群众特别是中低收入居民的关怀,对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计划、经贸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决定精神,统一认识,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城镇贫困居民、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水平和加强企业工资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提高30%,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1999年6月底前已经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下岗职工,应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对1999年7月1日以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在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要加强中心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缴费标准相应调整。
地方国有企业提高基本生活费水平所需资金,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7省市(以下简称北京等7省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区、市)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央企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需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由中央财政解决。
二、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失业保险金水平提高30%,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今年已经对失业保险金标准作过调整的地区,在这次调整中相应冲减。对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所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继续做好向中心调剂资金的工作。
三、关于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已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将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提高30%,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尚未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在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切实将符合条件的城镇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
提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所需资金,北京等7省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四、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按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企业离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水平应与机关事业单位大体相当,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幅度,今年应比正常年份高一些,一般应比1998年月平均养老金水平提高15%左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目前养老金的实际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确定。今年已经对养老金进行了正常调整的地区,在这次调整中相应冲减。
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所需资金,北京等7省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补充地方社会保险基金。
五、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的基本养老金
各地要在今年第三季度内,一次性补发1999年6月底前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统筹项目之外的拖欠,由企业视情况予以补发,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补发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所需的资金,北京等7省市由地方政府自行解决,其他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中央财政的一次性补助数额,以各地今年6月底统计上报的拖欠数额为基础,并结合1998年6月份以来确保养老金发放的工作实绩,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核实确定。中央财政补发的资金包括煤炭、军工、有色金属等特殊困难行业拖欠的养老金。在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之后仍有拖欠的,由各地自筹资金补发。
六、关于企业职工工资的调整和管理
各地要认真研究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调整后企业职工工资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今年以来,国家采取了降低存贷款利率、提高出口产品退税率等有利于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增加企业利润的措施,特别是国家进一步实施扩大内需、刺激消费和清费减负的政策,有助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也为增加职工收入创造了条件。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遵循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增长脱钩,建立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提高职工工资的机制。企业职工工资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要增强自我约束意识,不得盲目攀比。特别是要加强对垄断性行业企业工资水平的控制,工资增长不能过高。
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调整后,与最低工资标准形成倒挂的地区,可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使最低工资标准与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保持合理的关系。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所需资金,由企业自行解决。
七、关于实施方案的制定和中央补助资金的下拨
各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抓紧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人数和基本生活费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企业离退休人员人数和养老金标准等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摸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实施方案和具体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8月中旬报送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备案。
中央财政对各地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补发拖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提高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的补助额度,由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研究确定,于今年9月初下拨。各地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增加的支出,经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八、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地方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计划、经贸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组织协调,并发挥工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资金筹措力度,专款专用,确保在9月中旬之前把各项政策落实到位,使群众真正感受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报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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