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的繁简分立从总体上看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刑事简易程序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迅速简便程序,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肯定。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应这一世界性的潮流,在第一审程序中增加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使一些罪行较轻、事实情节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这样既保证了迅速审结案件,又可以把主要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从这一角度讲,刑事简易程序的现实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公正与效率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人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如何保障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是不容我们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范围与特点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的范围和条件。其一,公诉案件中的部分条件。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具备三个条件:
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较之其他公诉案件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是比较轻微的案件。应当注意,这里是依法可能判处,而不是实际判处。因此如果经法院审理,发现被告人罪行较重,需判处三年以上的刑罚时,法庭即应终止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判。
2、案情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其案情清楚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对案情的认定上基本一致的案件。所谓证据充分是指检察院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数量的可靠、有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3、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在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其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是两类自诉案件,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自诉人一般与被告人之间有特定的社会关系,案件主要涉及被害人个人利益,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案情也比较简单,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案件,由于法律要求被害人在起诉时,既要符合案件轻微的条件,又要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相应证据,因此将这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更及时、迅捷地审结案件,从而缓解社会矛盾,解决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但是需明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所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非应当或必须,那么,法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适合时,也可以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其一,独任审判制。实行独任审判制度,可以说是简易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特点。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不是必须或全部都采用独任审判制度,在简易程序中也可能遇到个别事实、证据难以认定,或简易程序的变更等情形,因此法律并不强求一律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但是对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应实行独任审判制。其二,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是简易程序的又一个特点。作为刑事案件的提起者、公诉者,检察院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职责,在按普通程序审判时检察院必须出庭支持公诉。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时,检察院没有必要出庭时可以不予出庭。其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这是简易程序的一个主要特征。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对于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其四,简易程序可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判,从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这包括: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或辩护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4)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的以及其他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这些情形,审判长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二、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保障
(一)有关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的法律保障。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能因审判程序的简化而有所改变。被告人除自己辩护外,有权委托辩护人,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时,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时,就应当使用简易程序,但需注意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两个条文对保障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的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不利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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