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
1、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
2、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
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
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
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
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逐步提高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
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标准问题,我们以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例为例:2002年5月20日,武汉市市民吴鹤声因被冤狱8年多,被错误羁押3174天而获得13.74万元的赔偿金。这与吴当初提出的283万元的赔偿额相差甚远。该案引起法学界的关注,然而,无论当事人、法学专家们如何觉得赔偿不足以弥补吴8年来的损失,法院的决定是有依据的,它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吴无法获得更多的国家救济。这是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初,在赔偿方式上不仅要考虑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适当救济,而且还要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和财政负担能力以及赔偿方式是否易行。这种赔偿方式对所有人身自由权受侵犯的受害者是一样的,符合公平原则。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变化和国力的增强,法治意识和人权意识的不断完善,物价不断上涨,而赔偿标准太低,显然偏离了公正的要求,而只有公平没有公正的制度是难以维系的。因而,提高赔偿标准,保证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多的救济,是实现刑事赔偿价值目标的基本要求。理由:
(一)人身自由权作为精神权利的一种,被刑事司法机关剥夺后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失去自由的痛苦。人的尊严、名誉、健康等都将因此而遭受难以预计的损失。这种损失都是精神利益。人们常说精神无价精神损失虽无法以金钱计算,金钱也无法完全抚平痛苦、买不到做人的尊严,也弥补不了失去健康的缺憾,但这并不等于不应该和不能给受害者赔偿。金钱赔偿可以减轻受害者情感上的痛苦。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它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没有任何赔偿好,赔偿的目的在于给人以精神上的满足和抚慰。因而,科学设定赔偿标准也体现了对精神利益的尊重。也是与赔偿法确立的抚慰性赔偿原则相适应的。而目前的赔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已无法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抚慰。
(二)刑事赔偿标准原则的发展要求刑事赔偿的标准不断提高。刑事赔偿标准原则是从抚慰性向补偿性原则过渡,也就是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得到适当的补偿向赔偿受害人受到实际损失的方向发展。这种发展是以国家的经济基础为保证的,从目前情况看,与1995年《国家赔偿法颁布时的经济水平相比有了巨大变化,当然,这种变化不足以让补偿性原则成为赔偿标准的原则,然而,作为过渡时期,抚慰性的标准应该能够体现这种不同时期经济的变化,提高赔偿标准是最直接的体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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